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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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
人即處長(現任處長許淑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
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
礙,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嘉
義縣政府為其監護人、選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
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
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
橋分院函文、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請求檢察官聲請監護
宣告狀、健保卡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為憑;
又相對人自109年7月6日經門診住院,目前仍住院治療中,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調取相對人之入
院相關資料,相對人自97年8月18日即長期於慢性病房住院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
醫師陳志倫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
對人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妄想、自言自語等症狀,
因精神症狀,造成其判斷力下降、社會及人際功能障礙,建
議為輔助宣告,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
輔助宣告等語。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
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
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
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
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
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為榮民身分且持
續協處中,其經終止收養後,最近親屬僅有生母及胞姐,但
其等均已出境,經函詢關係人是否同意擔任輔助人或有其他
不同意見,關係人亦具狀陳稱:相對人為本處轄管榮民,戶
籍為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無其他家屬,同意擔任監護輔
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依其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掌理關於退除役官
兵保健、醫療、養老、救助、生活指導及管理等事項,而為
法定之主管機關,應具有專業之能力與資源,足資照顧相對
人未來生活、就養與醫療等各方面所需。本院審酌上情,認
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榮民服務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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