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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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劉玉卿 住嘉義縣○○市○○路00○00號
相 對 人 陳祥益
關 係 人 陳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祥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玉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祥益之監護人。
指定陳惠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祥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多年前發生
車禍產生後遺症,近來行動不便,表達不清,日常生活需人
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玉卿為監護人,暨指
定陳惠娥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內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可以回答自己姓名,
但無法回答年齡等問題。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周○○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59歲已婚
男性,太太表示相對人本來在姊姊煙火紙管工廠工作,88年
發生車禍昏迷,有住院沒有開腦,之後工作能力退化,騎機
車常跌倒,工作5、6年後無業。8年前開始每天在家看電視
及喝酒,111年新冠肺炎確診後,頭腦退化更嚴重,無法走
路,說話不清,吞嚥困,開始於本院神經科門診追蹤。相對
人持有中度殘障手冊。說話口齒不清,可聽懂簡單問話,但
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其不知自己年齡,不知現今之年月日,
知道長庚醫院,認得太太並知道姓名,但無法書,不會簡單
計算(20-3=11),簡短精神狀態檢查結果(MMSE)111年7月
為:19,113年1月為:9。相對人因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共同育有
2名子女,關係人陳惠娥為相對人之姊姊,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惠娥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經
相對人全部子女簽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劉玉卿
、陳惠娥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劉玉卿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劉
玉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惠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劉玉卿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陳惠娥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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