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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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陳伊涵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相 對 人 陳淑玲
關 係 人 吳聰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長女、
本生父親,相對人於民國76年間經鑑定為智能障礙之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李政峰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僅能辨識自己身分,就其餘問題無法
理解、無法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重度智能不足,目前判斷力
、定向力、抽象思考能力,明顯不如常人,無法自由表達其
意願,也無法適當與人互動,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等
語,有本院113年1月26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目前因重度智能不足,致認知功能退化、無法
適當與人互動、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其日常生活完全須人
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育有長
女即聲請人乙○○,養父為陳○○(已歿)、養母吳○○已單方終
止收養關係,聲請人與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生兄弟姊妹吳○○、吳○○、吳
○○、吳○○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5至17頁、第37至43頁)。本院
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生父,均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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