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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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李宗凱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李進吉
訴訟代理人 李崑聲
被 告 彭彩容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分配位置A部分面積167.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分配位置B部
分面積1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吉取得;分配位置C部分面
積33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彩容、李俊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被告彭彩容2分之1、李俊緯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原
告具狀撤回上開建物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經核原告所為,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進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669.4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之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167.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4
.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彩容、李俊緯2人取得,並依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彩容、李俊緯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進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對
於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提出之分割
方案(分配位置同原告最新分割方案)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於起訴時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號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彭彩容、李俊緯與訴外人李崑聲共有及被
告彭彩容、李俊緯與訴外人李崑聲、李崑茂共有之建物,有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月12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20250237
號函及所附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7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9、41頁),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26頁)。
㈡被告彭彩容、李俊緯表示分割後所分配土地願意維持共有。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表示
同意。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附圖持分欄所載李宗凱1分之4、李進吉1分之4、彭彩容、李
俊緯1分之2,核屬誤繕,應更正為李宗凱4分之1、李進吉4
分之1、彭彩容、李俊緯2分之1,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李宗凱 4分之1 4分之1 2 李進吉 4分之1 4分之1 3 彭彩容 4分之1 4分之1 4 李俊緯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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