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林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
編號A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每月已到期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張朝欽為被告,聲明請求拆屋還地
(占用面積暫以全部占用計算,惟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元;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原告具狀追加林倉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於
113年2月1日,原告具狀撤回對張朝欽之訴訟,並更正訴之
聲明第1項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8至1
19頁),且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金額之
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當
事人部分係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更正訴之聲明內
容部分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撤回當事人部分,亦據張朝欽於11
3年2月1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10頁),
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2年3月2日拍賣取得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3月10日
辦理登記完畢,然系爭土地遭同段97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
物越界占用,占用情形即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A部分6.78
平方公尺,該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
在,被告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依
實際占用面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參
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之10%計算,即86元(計算
式:1,520×6.78×10%÷12=8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7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3年2月2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向訴外人張朝欽承租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978地號土地)蓋鐵皮屋做小生意
,鐵皮屋蓋好後有請張朝欽看過,張朝欽也沒有說被告有占
用到原告的土地,被告至今才知道有使用到原告的土地,被
告不是故意侵占土地,侵占範圍也沒有很大,被告可以拆除
,原告應該是要向地主請求,被告已經有給付租金,不能要
被告付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
上物編號A部分土地,並有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4、86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8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出資興建,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
4、111頁),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無訛
。
⒊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A部
分土地,並有系爭地上物,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
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A部分
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
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限制。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該地段人車
來往頻繁及商家林立,系爭地上物係供經營車行等情,經
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認本件應以相當於占用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
⒉茲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2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云云。查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據此計算,被告自113年2月
2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69元(計算式:1,520×6.78×8%÷1
2=6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2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