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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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蔡名凱(原告蔡朝峰之承受訴訟人)
蔡沅芝(原告蔡朝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宥勝
兼
法定代理人 阮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陳茂卿多年來陸續向蔡
朝峰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39萬2,000元,陳茂卿於民國00
0年0月間死亡,因陳茂卿及被告阮清翠已清償7萬元,故本
於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餘款132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查原告固主張本件借貸發生地、履行地及票據履行地
皆在嘉義,被告住所地則在臺南,嘉義及臺南地方法院皆有
管轄權等語。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狀內容,以及
其於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就管轄事項調查時,均主張本件係
基於消費借貸為請求,並於該日到庭陳稱:本票是佐證借貸
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50、122至123頁),足認原告本
件係主張消費借貸,而非以票據關係為請求,是本件乃因消
費借貸契約而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據原
告陳稱:就履行地並無特別約定,也無契約約定要去哪裡履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本件並無約定債務履行
地,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之管轄原
則。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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