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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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王富榮
訴訟代理人 王登祿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謊稱有民意代表可代為爭取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路改善工程,但需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一成為報酬,經兩造商議後,約定原告先行支付20萬元為前金,其餘款項待工程完工後再行給付。原告因此於111年5月30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之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後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水保署)果於112年2月10日公開招標(案名:嘉義縣梅山鄉「安靖村茅仔埔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被告遂要求原告至被告處所交付尾款30萬元,原告因此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給被告收受。
㈡嗣後,被告再向原告謊稱在民意代表之爭取下,亦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排水溝渠工程(案名:嘉義縣梅山鄉「望高寮坑溝整治工程」,由南投水保署於112年2月24日公開招標,下稱系爭B工程),可避免水土流失。因此原告必須再支付300萬元工程款之一成以資答謝。惟原告認為就系爭B工程之部分,被告未事先溝通,根本沒有準備,幾經協商後,以20萬元達成合意,原告並開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支票給被告收受。
㈢事後經原告求證後,發現並無被告所稱民意代表索取答謝金
一事,而是被告自導自演之騙局。基上,被告向原告施以詐
術,使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7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父子取得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後,原有之對外道路久未
修繕而損壞,嚴重不利人車通行。然原告父子名下之土地欲
聯外通行,需藉由周邊相鄰鄉親的土地,而原告係外鄉人,
希藉助被告與周邊土地鄉親聯繫,以取得可讓施工單位施工
之同意書。因此,原告均事先知悉而自願提供70萬元給被告
,作為被告就上開農路整修、排水溝渠等事項,進行協調並
爭取水土保持經費補助,以及補償被告就近供應名下土地之
土方供整治工程所用暨提供土地供原告通過等費用。事後,
被告亦確實完成前揭協調鄉親工作及施工事項,因而增進周
邊土地方便聯外通行及水土保持之效果,促進地利及倍增價
值,當無原告所稱施詐之情。是以,被告雖確有向原告收取
70萬元之款項,惟未曾向原告聲稱上開款項係用於答謝民意
代表所用,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揭事由施以詐術云云,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因南投水保署有順利施
作系爭A工程、系爭B工程,而前後以匯款、交付附表所示支
票等方式,共交給被告7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
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工程招標公告影本2份、匯款單影本1
張、支票影本3紙、支票票頭影本2紙等為證(本院卷15至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1至63頁),應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謊稱因民意代表代為爭取系爭A工程
、系爭B工程,所以要交付上揭款項給民意代表以資答謝云
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此一積極
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起訴時所提之相關證據(見前揭㈠所述),至多僅能證
明南投水保署有發包施作系爭工程A、系爭工程B,以及原告
有給付被告70萬元款項而已;其於113年2月5日開庭所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空照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卷13
7至155頁),則只能說明周邊土地位置及現場狀況,就被告
有無對原告施以詐術乙節,均無從藉由原告所提之上揭證據
加以證明。而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關於其所為之主張,即被
告向其表示有民意代表代為爭取上開工程,要求收取工程款
一成作為答謝此待證事實,還有什麼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時,
原告則答稱:當初很相信他,所以沒有錄音,沒有證據,但
依常理所謂的潛規則就是工程款的一成等語(本院卷81至82
頁),顯見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有對其施以詐術乙節,自屬舉證不足,難以採信為真
。
⒊被告在本案審理中,提出諸如土地使用協議書、證明書、土
地使用同意書、見證書、空照圖、陳情書等證據(本院卷67
至71頁、99至105頁),欲證明被告確有在工程施作前、後
居中協調之事實。而原告雖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說詞,有
諸多質疑(本院卷125至13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舉證有所不足或瑕疵,回歸舉證分配原則
,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
事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支票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1 AA0000000 112年6月8日 10萬元 2 AA0000000 112年6月8日 10萬元 3 AA0000000 112年6月8日 10萬元 4 AA0000000 112年9月30日 10萬元 5 AA0000000 112年9月30日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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