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撤銷協議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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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朱麗華
被 告 侯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就金少爺餐飲經營協議的
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
所為之營業協議書意思表示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
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
間就112年4月6日營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
約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自112年7月25日起
就金少爺餐飲(下稱系爭店面)經營協議的契約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2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0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或自112年7
月25日起經營協議的契約關係不存在,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或兩造間就系
爭店面之經營協議的契約關係是否依然存在,即有爭執而不
明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確
認之訴,均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行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號附21之系爭店面
,而被告則為地方大哥,曾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被告欲
介入經營插乾股,遂於112年4月4日至4月6日間帶人前往系
爭店面鬧事影響營業,並於112年4月6日晚上夥同其他人至
系爭店面,先將原告休息房間的房門踢爆,再將原告強拉出
來,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嗣後拿出事先擬好之系爭協議書
強迫原告簽署,原告當時心生畏懼,怕沒有簽署會有生命危
險,只好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乃受脅迫才簽署系爭協議
書,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LINE向被告撤銷112
年4月6日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倘鈞院認
原告就已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舉證不足,則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112年4月6日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退步言之,因被告已經退股,並拿回新臺幣(下同)8萬元股
金,系爭店面也停業,則兩造間自112年7月25日起就系爭店
面經營協議之契約關係亦不存在,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112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契約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自112年7
月25日起就系爭店面經營協議的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被告並未脅迫原告,係因原告做不起來,透過原
告友人找被告一起做,故被告才與原告各自出資8萬元開系
爭店面,並至朴子代書那邊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備位部分:系爭協議書並非股份的問題,而是約定原告不得
干涉店的事情,故被告雖已拿回8萬元股金,但系爭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見
證人陳文昌、被告、代書在場,原告自己開車去代書那邊寫
系爭協議書之前我跟被告各出8萬元,買一些酒類的開銷,
就是系爭協議書寫的股份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至
61頁),再參以證人即系爭店面會計劉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2年3月24日原告、被告各入股8股重新開幕,112年4
月4日至6日沒有別人來鬧事,那三天店休,7日繼續營業;
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112年4月3日他們口氣都不好,他
想動手,大家就拉開了,原告什麼時候受傷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62、64、67、68、7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出資
8萬元,自難認被告有插乾股(所謂乾股,係指未出資而獲
取該股份相應比例之紅利)之情事,且依前開證人劉美慧之
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4日至4月6日
間帶人前往系爭店面鬧事,並於112年4月6日晚上夥同其他
人至系爭店面,先將原告休息房間的房門踢爆,再將原告強
拉出來,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真,而原告提出的門
片受損及其自身受傷之照片,並無顯示日期,也無證據證明
是被告所為,此外,原告所提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觀其內容顯與本案無關,也無相似
之處,尚難單憑此刑事判決遽認被告有原告前開主張為地方
大哥之情事為屬實。
⒊依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始簽訂系爭協
議書,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112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無從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據證人劉美慧證稱:第一次分紅是5月3日,7月份已經沒有錢
可以分,就退股金給他,7月25日停業,有經原告同意,我
們三個人在一起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把8萬元拿回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0、64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有拿回8萬元
股金(見本院卷第219頁),再參之被告退股亦經兩造合意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既然被告已
退股,系爭店面也於112年7月25日停業,業據證人劉美慧證
述如前,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7月25日起就系
爭店面的經營協議的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不是股份的問題,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然被告既於000年0月間經兩造合意
退股,其自退股時起就系爭店面自無經營權存在可言,故其
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112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7月25日起就系爭店面經營協議
的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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