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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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吳家宏
被 告 吳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7,295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3,647平方公尺
,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648平方公尺,
分配由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7
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
,295平方公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母所
有,過往由原告父親使用種植香蕉、牧草等農作,原告祖母
於民國110年過世,原告父親於112年3月過世,被告為原告
之姑姑,兩造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分各為2分之1於11
2年9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繼權利各2分之1,且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土地建物、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1、49至52頁)核閱屬實。又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
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此核與首揭說明相符,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則屬正當。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應視同自認,可信原告前述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地形稍呈五角形狀,土地現況為無人使用之
空地,僅有過往原告父親種植之香蕉與牧草等農作,審酌原
告所提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9頁),係規劃以西北至
東南向分割,分割線筆直,兩造取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完整、
同向並列,面寬與長度大致相當,各人所受分配面積與原先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亦屬相當,於交通及使用上並無明顯不
便或不利,就兩造分得之位置,本院認有利日後土地之便利
使用,且被告亦未具狀反對或到場爭執等情形。因此,本院
考量前揭土地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土地之地
形,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
益,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
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
欠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
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權利範圍之比例等
一切情事,判決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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