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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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李佳融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黃淨鈺
訴訟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顏志遠(下稱顏志遠)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1女。被告明知顏志遠係已婚之人,竟仍與顏志遠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與顏志遠外遇交往之時間長達2、3年,發生過幾10次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嚴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顏志遠在與原告之對話中自承,伊在與原告結婚前幾天,有
跟被告說伊要去結婚了,可資證明被告明知顏志遠已婚,且
顏志遠在同段錄音中表示「我跟她去小琉球沒有怎麼樣」、
「沒有怎麼樣你就告不成啊」等語,可見顏志遠的態度與原
告對立,不希望原告對被告追訴,故不可能為有利原告而為
虛偽陳述;又被告與顏志遠於109年10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
,雖顯示顏志遠在與原告結婚前確曾以結婚為由向被告提出
分手,但被告僅提出該日之對話紀錄,未提出該日至109年1
0月10日即顏志遠與原告結婚日以及之後的完整對話紀錄。
2、關於被告與顏志遠於2021年12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顏志
遠說「之前買車」,且在2021年初「續保」,因汽車保險是
一年一約,即可得知顏志遠所說「之前兩光的業務還把我的
資料打成已婚」至少是在2020年初以前之事,而非當下狀態
。事實上,顏志遠係在2019年1月買車,當時顏志遠亦有向
原告抱怨業務保單上面打成已婚乙事,而顏志遠於結婚後未
再買車;被告既自稱與顏志遠於2018年5、6月間因工作認識
,2020年1、2月間開始交往,且僅在0000年00月間短暫分手
,於0000年0月間恢復交往,又兩人曾在顏志遠結婚前之202
0年9月27日開車去曾文水庫出遊,故被告當知悉顏志遠所說
「之前買車」是結婚前之事,亦知悉顏志遠傳送配偶欄空白
之身分證給業務員之截圖是尚未結婚時,至少均為2020年1
月以前之舊事舊圖,而非2021年12月20日對話當下之狀態;
且縱使被告非明知顏志遠已婚,但顏志遠既曾告知被告伊要
去結婚了,顏志遠亦提及「之前買車」,顯非當下之事,被
告卻未進一步查證詢問顏志遠之婚姻狀態,縱非故意亦屬過
失侵害原告配偶權。
3、被告雖辯稱顏志遠應不可能於結婚前短短數日之間,隨即明
確向被告坦承其已經要去結婚云云,惟查,原告於000年0月
間發現懷孕後,兩人早已決定在10月結婚,但顏志遠卻同時
仍與被告交往,顏志遠甚有可能直至109年10月初結婚在即
,眼見無法繼續腳踏兩條船,才在短短數日之間一口氣對被
告坦承即將結婚之事,且被告僅選擇性提出109年10月2日之
聊天紀錄,但該對話紀錄顯尚未終結,顏志遠甚有可能在10
9年10月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有告知被告伊要結婚,但被告卻
不提出該部分之對話截圖。
4、被告另辯稱顏志遠因擔心倘其遭原告提告,恐需負損害賠償
之責,而有虛偽陳述之虞云云,然原告在與顏志遠之對話中
係指責顏志遠「你不要在那邊騙了」,是因為顏志遠以「朋
友約一起出去玩」、「沒有再繼續聯絡」等語,刻意迴避與
被告之交往程度,就是不希望原告追究,因此顏志遠不可能
虛偽謊稱「有跟被告說我要去結婚了」,反而讓賠償責任能
夠成立。至被告雖提出顏志遠曾向其表示「對不起」之錄音
譯文,亦不能證明該通電話內容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與顏志遠於107年5、6月間因工作認識,於109年1、2間
開始交往,顏志遠一再向被告表示不方便公開雙方之交往關
係,故被告並未將與顏志遠交往乙事告知同事或友人。嗣顏
志遠於109年10月2日以「其爸媽很喜歡一女,一直在問何時
要雙方家長見面吃飯,其無法再逃避,不想辜負被告」為由
,向被告提出分手。
(二)顏志遠又於000年0月間主動聯繫、關心被告,向被告示好,
被告始答應於110年3月18日與顏志遠一同出遊至阿里山賞櫻
,亦在顏志遠不斷挽回下,答應恢復兩人之交往關係;嗣顏
志遠曾於110年12月20日傳送其與保險業務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予被告觀看,向被告稱「之前兩光的業務還把我的
資料打成已婚‥‥」,又自上開截圖顯示顏志遠之身分證配偶
欄處為空白,可知顏志遠係對被告謊稱其為未婚狀態,並使
被告誤信其確為未婚之人;又顏志遠於000年0月間尚與被告
談論同居事宜,直至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收受原告傳送之簡
訊,始知悉顏志遠竟為有婦之夫,被告欲立即致電質問顏志
遠,卻發覺顏志遠早已封鎖一切與被告之聯繫管道。
(三)又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與顏志遠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可
知對話內容均為原告單方詢問,並引導顏志遠回答,且顏志
遠始終自承係其主動聯繫被告,主動約被告出來吃飯,實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且自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譯文,顏志遠提及其與原告結婚前幾天,有與被告
說他要去結婚了云云,惟顏志遠係於109年10月10日與原告
結婚,而據被告與顏志遠於109年10月2日之對話紀錄顯示,
顏志遠在其結婚前8天始向被告提出分手,且顏志遠僅稱其
爸媽一直問什麼時候要雙方家長見面吃飯、什麼時候結婚,
依常理推論,顏志遠應不可能於結婚前短短數日之間,隨即
明確向被告坦承其已經要去結婚等事,故被告確實對其2人
於109年10月10日結婚乙事毫不知情。
(四)再自原告所提出其與顏志遠之對話中,原告屢向顏志遠稱「
你不要在那邊騙了」、「那你還騙我說她不知道你結婚」,
難謂顏志遠因擔心其倘遭原告提告,恐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有虛偽陳述之虞,是顏志遠於對話中所述是否可信,已有
可疑,實不得以顏志遠與原告間之對話即間接推論被告知悉
原告與顏志遠之婚姻狀況。
(五)綜上,顏志遠先於000年0月間主動向被告示好,提出復合要
求,被告曾詢問顏志遠,其於000年00月間提出分手時所提
及的那名對象,目前兩人狀態為何,顏志遠向被告表示其已
與該名對象分開了,被告始同意恢復交往關係。參以被告於
112年12月12日晚上10許終於以公務手機聯繫上顏志遠,被
告問道「我問你,你不是說已經跟她分開了嗎?你都在騙我
是不是?」,顏志遠回稱「對不起」等語,可知顏志遠自始
至終均向被告謊稱其為未婚狀態,因而愧疚於電話中向被告
致歉,故被告縱與顏志遠有如附表所示出遊、過夜之行為,
亦係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顏志遠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被
告對其為已婚之人毫不知情,原告既主張被告明知顏志遠係
有配偶之人致侵害其配偶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與顏志遠交往期間,是否
知悉顏志遠係有配偶之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
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
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
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
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
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執與顏志遠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惟否認行為時知悉顏志遠為有配偶之人,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主觀知悉顏志遠為有配偶之人而有故意或過
失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被告與顏志遠
出遊、同宿之照片及光碟為證(卷證頁數詳如附表所示),
而依上開照片可知被告與顏志遠相處狀態親暱,自一般具有
通常辨識及判斷能力之人觀之,其2人儼然係一對熱戀中的
男女朋友,又被告確與顏志遠發生過性行為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故核被告與顏志遠之行為,顯已逾越一
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範疇,要屬明確,惟單憑原告提出之前
開證據,尚無法斷然遽證被告與顏志遠交往期間知悉顏志遠
係有配偶之人。
(三)又查,原告前揭舉證無非以:1、其與顏志遠之對話中,顏
志遠有自承在與原告結婚前幾天,有向被告表示說伊要去結
婚了,又自同段錄音中,可見顏志遠的態度與原告對立,不
可能為有利原告而為虛偽陳述;2、自被告與顏志遠2021年1
2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理應知悉顏志遠所說「之前
買車」是結婚前之事,亦知悉顏志遠傳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
證給業務員之截圖是尚未結婚時之舊事舊圖,而非2021年12
月20日對話當下之狀態,又縱被告非明知顏志遠已婚,但顏
志遠既曾告知被告伊要去結婚了,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顏志
遠恢復交往後卻未進一步查證、詢問顏志遠之婚姻狀態,縱
非故意亦屬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推論方式,證明被告主觀
上具有故意。然而,原告固可就個案情節如被告與顏志遠間
關係、互動交往過程、可能採取之查證方法等情節,綜合推
敲而舉證被告之主觀要件,亦即原告並非不得以推論方式證
明被告主觀故意或過失要件存在,然而原告之推論過程應針
對個案情形進行推敲,必要時應輔以間接證據說明,並據此
提出詳實之推論,方得謂舉證已足;而常人知悉交往對象若
曾有論及婚嫁之人,如欲重回交往關係,衡情固多會詢問或
查證其目前是否已結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固非無據,惟此
不當然等於一經詢問或查證即必然可查得實情,蓋縱經查證
,仍不排除交往對象未告以實情致生誤認之可能,又雖可採
取查看交往對象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客觀證物,以查證其
婚姻狀態,然此種查證方式侵入性強烈,除非有強烈動機,
否則仍有可能基於人情或擔心交往對象得知後不悅等原因而
未採用,不可一概而論;況原告上開主張縱有理由,其前提
均建立在顏志遠與原告結婚前確曾告知被告伊要去結婚了乙
節,而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顏志遠
與原告結婚前,即已知悉顏志遠要與原告結婚乙事,尚難僅
憑原告與顏志遠間之對話內容,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本院綜觀全卷,原告之舉證核屬其個人意見及觀點,
則其既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復未就推論過程即何以被告當
可知悉顏志遠係有配偶之人乙節為充足、詳實推論,本件依
原告舉證並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主觀故意要件存在之心證。
(四)至原告前揭主張並質疑被告抗辯不可採,惟揆諸前揭說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縱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未能
舉證,業如前述,原告自無法以被告抗辯之不可採反推原告
主張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知悉顏
志遠係有配偶之人而具故意或過失,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 證據卷頁 1 112年1月17日 被告與顏志遠在某處浴池為性行為。 本院卷第17、47頁 2 原告發現顏志遠外遇後,曾詢問顏志遠外遇詳情,得知顏志遠與被告曾在臺中、彰化等地旅館及嘉義長庚醫院被告宿舍發生10餘次性行為。 本院卷第17至20頁 3 110年3月18日 被告與顏志遠至阿里山出遊,二人並在LINE聊天室建立該日相簿。 本院卷第21至24頁 4 111年8月16、 17日 被告與顏志遠至小琉球出遊同宿,二人並在LINE聊天室建立該日相簿。 本院卷第25至28頁 5 112年9月15日 被告與顏志遠至苗栗天空之城出遊,二人並在LINE聊天室建立該日相簿。 本院卷第29至32頁 6 112年10月23日 被告與顏志遠同宿於楓華蜜雪兒旅館員林館。 本院卷第99至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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