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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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楊詔瑜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志輝(下稱王志輝)之配偶,育有
3名子女,被告於民國111年間結識王志輝,明知其係有配偶
之人,仍與之發生婚外情而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時常出遊
、為親密行為,並拍攝裸露照片及發生性行為,原告於000
年0月間查看王志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始得
知上情,王志輝並於112年6月簽立聲明書承諾不再與被告聯
繫,然而兩人仍私下互通款曲,並煽動王志輝與原告離婚,
被告未有反省,仍持續破壞原告之家庭、甚至惡言相向。被
告所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使原告深
感屈辱而受有精神上之折磨與痛苦,原告家庭圓滿生活產生
破綻裂痕,侵害原告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與王志輝有男女交往行為,但有要求
王志輝不要拍攝裸露照片及刪除影片,當時應有喝醉,被告
在雙方感情上也是很受傷,王志輝是在欺騙被告感情;又於
112年6月後未主動與王志輝聯絡,惟王志輝多次與其聯繫,
並為情緒勒索或以死相逼,被告要王志輝回歸家庭,不要再
騷擾被告,被告因此曾有自殘及身心性失眠,並有向原告表
達歉意,但原告不肯接受道歉,被告現無收入,並負擔繳納
房貸及車貸,尚需照顧二名孫子及扶養家人,不同意原告請
求賠償,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
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
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
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
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
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
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
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惟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經本
院調查:
㈡原告主張其與王志輝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王志輝為有配偶
之人,仍與王志輝間有前述親密互動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與王志輝於112年5、6、10月
間LINE通訊對話訊息截圖、王志輝於112年6月21日簽立之聲
明書、被告與王志輝裸露親密照片光碟檔案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至117頁、光碟封存於證物袋),被告對於上情並
不爭執,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依卷附被告與王志輝之前
述LINE通訊對話訊息,兩造於對話中以公、婆互稱,被告並
稱「想想這半年來我們在一起的多甜蜜快樂,那種甜蜜都不
是假的,在外面自然而然地牽手,自然而然地親一下嘴」等
語(見本院卷第25至73頁),可知被告與王志輝交往超過半
年,互動情形顯然屬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往來;並觀諸
卷附被告與王志輝之照片(光碟封存於證物袋),有臉頰貼
在臉頰合影、牽手、親吻、相互依偎,全身赤裸或躺或坐或
趴在床上、裸露身體私密處及性愛姿勢之親密照片,不僅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並可合理推斷已經發生性行為,
被告亦不否認自112年1月至5月間雙方有發生性關係(見本院
卷第156頁),足認被告與王志輝間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抗辯於112年6月後未主動與王志輝聯絡,惟王志輝
多次與其聯繫,並為情緒勒索或以死相逼等語,並提出被告
與王志輝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惟
本院核閱前述被告所稱112年6月或於11、12月間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雖有表達「讓你回歸你的家庭,愛你的小孩」、「
放手吧,各自安好,祝福你們幸福美滿,阿寶事情能夠圓滿
解決。」、「我們不要再連絡了,我真的想過自己想過的日
子。」、「你有牽絆,我們在一起不會快樂的,不要再連絡
了,」或勸諭「不管跟你老婆感情好不好,但至少她是你糟
糠之妻,別背叛你們的婚姻」等語,王志輝雖有陳稱:「我
在流淚中,我們不要分好嗎?我真的會死。」、「妳真的對
我殘忍,我真的快氣死了。」等語,但未有被告所述其非出
於自願或係遭被告恐嚇、脅迫下所為,或有其他陷害之情事
,僅能證明被告在與王志輝分手後,王志輝仍對被告有情感
羈絆,被告雖曾向王志輝表達要王志輝回歸家庭、婚姻等情
,然被告與王志輝前在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足以破壞
原告與王志輝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如前述
,被告抗辯王志輝以死相逼乙事,尚無足取。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者,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酌。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至於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經衡酌原告自述學歷為
五專畢業,目前經營菜刀館,年收入約50至60萬元;被告自
述學歷為商職畢業,目前為家管,需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子
女及2名孫子等情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限
閱卷),及原告與王志輝結婚多年,並育有3名子女,暨斟酌
被告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婚外情持續之期間超
過半年等互動期間,及事後確有規勸王志輝回歸家庭及婚姻
之情事,與原告之前述婚姻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係
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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