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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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趙莉沂
被 告 陳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萬8,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
)。經核原告所為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
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
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
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於111年2月25
日,與微信暱稱「謙ㄟ」之訴外人呂秉謙(下或稱呂秉謙)
向被告表示要「收簿子」,被告為賺取每月2萬5,000元之高
額報酬,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年3月16日依呂秉謙
指示,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連同其申辦之000000
0000號門號SIM卡、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交寄與呂秉謙或其指示之人,並以微信告知呂秉謙其
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任由他人得
使用其彰銀帳戶,並因此取得前述報酬。又某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原告聯絡,取得原告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
欺集團所設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52分、53分,
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張哲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張哲維之
華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零分、12時3分
、12時13分各將款項200萬元、98萬元、2萬元(嗣經以ATM提
領),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彰銀帳戶,呂秉謙於同日告
知被告其彰銀帳戶有錢入帳,指示被告前往提款,被告接獲
指示後,意圖為與呂秉謙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
34分臨櫃提領296萬元後,將款項交與呂秉謙,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為本件詐欺集
團對原告詐騙而損失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3
00萬元),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
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只是將彰銀帳戶存簿借予呂秉謙,有對話紀
錄附於刑事卷可證,被告亦係被害人,且在刑事時有提供上
游資料,原告應係向呂秉謙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
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
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
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調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共同
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洗錢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在案外,並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用分攤表影本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9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346號刑事判決與刑事卷宗、111年
度偵字第10882、11643、1190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可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
析,故被告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對於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必要,而
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係為隱藏
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
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
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被告
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女子,顯得預見詐欺集團將不法使用彰
銀帳戶,卻以提供彰銀帳戶方式換取資金,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財產權,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僅具有條
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
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有助於詐欺行為之增長,實
屬常態,可認被告洗錢行為與原告本件金錢損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性至明。至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然被告雖未
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共
同犯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
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
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不可採。
㈢依前揭說明,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
,自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1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
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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