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淑芬(原名林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91元,及其中新臺幣152,280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8,154元,及其
中152,280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月4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91元,及其中152,280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
用卡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
逾期繳納之利息依信用卡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方式
給付,違約金則依信用卡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款與第5款約
定之方式給付。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持
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52,280元、利息435,811元(
其中96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為245,378元;其中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190,433元),合計為588,091元,
惟被告於96年6月22日繳款7,000元後,即未再繳款。該款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91元,及其中152,280元自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
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
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
,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
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影本及債權計算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39頁),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則依前開說明,係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前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9
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減縮後
之裁判費與原裁判費相同),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