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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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何明堂
相 對 人 何炎清
關 係 人 何定順
何敏禎
何美珠
何賴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
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情形,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
偶劉毓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述下列等語:
(一)關係人乙○○、戊○○、己○○(下合稱關係人乙○○等3人):丙○
○有精神上疾病,對於田地及居住環境無法妥善處理,導致
田地雜草叢生,居住環境內外堆積垃圾、雜物,顯見其處理
及管理事務能力不足,且曾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
,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又積欠債務,其提起本案之目的
乃係欲處分相對人名下之土地,不宜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
○○除親自照顧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甲○○○外,另定期匯孝親
費給相對人供作生活使用,並參與相對人之醫療照護事項,
對於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應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戊○○、己○○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惟於本
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中表示關係人乙○○較有能
力處理事務,應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輔助
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
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但未能以口語清楚
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
為之鑑定結果:根據相對人家屬陳述及病歷記載,相對人因
腦中風後遺症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出現嚴重障
礙,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料理。相對人在鑑定
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及部分問話尚可簡單回應,但有明顯失
語及認知功能缺損,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3分,其
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缺損嚴重
,失智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示相對人目前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
,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處理判斷,故認相對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9月12
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雖無理由,惟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仍有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一)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何
者擔任乙節,聲請人主張由其單獨監護,並指定其配偶劉毓
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戊○○、己○○、
甲○○○則均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其中關係人乙○○、己○○、
甲○○○主張由關係人乙○○單獨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戊○○
、己○○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之子女、配偶意見不一致,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乃囑託家調官與兩造及關係人等進行會談,據家調
官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7號卷第2頁
至第4頁反面):相對人之次子已歿,關係人戊○○另居嘉義
縣,關係人己○○及乙○○居新北市,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甲○○
○多年前即北上與關係人乙○○同住迄今,相對人則與聲請人
夫婦同住嘉義縣民雄鄉,相對人於108、109年中風後,生活
便需他人協助,由聲請人之妻劉毓筑主要照顧,聲請人亦會
為就醫接送、夜間看顧等一定協助。相對人未同住之子女會
不定期返家探視,關係人乙○○每月會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聲請人之妻女,用以照顧相對人。本案相對人子女及
聲請人配偶劉毓筑對於相對人均有一定了解及付出,聲請人
夫妻係實際同住及照顧即時提供者,關係人乙○○則穩定提供
經濟支持,並能就父母事務與關係人戊○○
、己○○相互討論交流以形成共識,為關係人甲○○○及戊○○、
己○○所信任,聲請人與關係人乙○○於相對人之照護上均具一
定優勢及處理意願。本案聲請係為處理相對人土地蓋房事宜
,子女對於相對人本身是否贊同持相反陳述,此決定對相對
人具一定影響,相對人於訪視期間並未為回應,未能了解其
相關想法,然關係人甲○○○及關係人乙○○等3人皆期待能守護
相對人財產,避免遭不當使用,考量照顧即時性及協助事務
處理之能力,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共任監護人,關係
人戊○○及己○○共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就相對人之重
大決議事項能相互參與及監督等語
。
(二)本院參酌前開家調官訪視報告、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
之陳述等,認為相對人現年83歲,無生活自理能力,長期需
人照護,而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甲○○○現年81歲,亦已年
邁,且未與相對人同住已有數年,實不宜選任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等3人
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有相當程度之
參與並實際付出心力,且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均有強烈意願
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己○○亦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等
3 人之紛爭大致源自於對聲請人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方式有意
見上分歧,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而聲請人尚因處分相
對人財產事宜,有刑事案件偵審中,日後若僅由聲請人或關
係人乙○○任一方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項為單
獨決定,恐徒生相對人子女間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
對人,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
同監護及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
,相互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
可消弭相對人子女間就相對人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
並避免由任一方之單獨監護,擅專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
等情事發生;惟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一般醫療等監護事務
之處理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長期與聲請人夫婦同住,由聲
請人夫婦負責主要照護、就醫事項,及相對人之健康現況、
年紀,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事務恐增多,為
免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共同監護人之意見分歧而影
響相對人之權益,認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
編號(一)及項次二編號(三)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可使
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療養等情,選定由聲請人丙○○與
關係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由關
係人戊○○、己○○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又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
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
爭端,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關
係人乙○○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
,併此指明。
七、本件為裁定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
贅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機構安置及處理、相關照護人員之聘僱、一般醫療(重大醫療事項: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監護人丙○○、乙○○共同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及子女之多數決決定。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監護人丙○○得單獨為決定)、住院安排及接送、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 由監護人即聲請人丙○○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監護人丙○○不得拒絕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病危之情事,監護人丙○○應立即通知監護人乙○○。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及配偶,得自費要求監護人丙○○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1 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監護人丙○○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 次。 二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監護人丙○○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7日內向監護人乙○○提出其保管中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 、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 ),經清查後,再全數交由監護人丙○○管理、保存。 (二)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物資(如營養品、食品、尿布 、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 、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水電費等,由監護人丙○○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支出收據或銷售明細原本,每3個月(自本裁定日起算)於第3個月最末日前轉交監護人乙○○保存。除本項處分由監護人丙○○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監護人丙○○、乙○○共同決定及執行。 (四)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 ,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一)監護人乙○○應於收受監護人丙○○所交付項次二編號(三)所示相關單據後30日內完成該3 個月內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支出紀錄。 (二)監護人乙○○應自共同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己○○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日起,逐年(以年度計算,例如113年未滿1年,亦計為1年)於該年度12月31日前清查監護人丙○○保存、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統計製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收入(含各項補助)、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如股票股數、不動產明細及公告現值等,以上僅為舉例)。監護人乙○○得要求暫時攜走監護人丙○○所保管資料原本,但應於攜走後30日內(自攜走之日起算)交還監護人丙○○ ,不得逾期歸還或資料有短漏、污損等情事。監護人乙○○除應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外,並以書面( 不限紙本,亦可單純寄交電子檔案,或紙本及電子檔案併行)送交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及配偶。送交時間應在清查後2個月內完成(送交時間以寄出時間為準)。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配偶須主動提供聯絡方式( 例如:LINE、電子郵件信箱、收受地址)予監護人乙○○(如有變更,亦同),如拒絕或消極不提供 ,監護人乙○○得免除對該人該次之寄送義務,直到該人提供聯絡方式為止。 (四)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配偶就財務報表如有不慎遺失之情形,得請求監護人乙○○補寄最近2 個年度之財務報表,但每年僅限1 次。 (五)監護人乙○○就前開書面財務報表及電子檔案應自寄送之日起算至少保存5 年;前開專用帳戶之相關資料(如收據、銷貨明細、交易明細原本等),應保留至受監護宣告人死亡後滿3 年始得銷燬。 四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含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丙○○、乙○○應與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及配偶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五 (一)監護人丙○○、乙○○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監護人丙○○、乙○○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與配偶自行協調(或聲請法院調解),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監護人丙○○、乙○○應留有相關紀錄各1份,並保存至少5年。 六 (一)監護人丙○○、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及配偶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利害關係有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 七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經常遲未記錄或寄發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收支)等, 將可能被納入受監護宣告人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案件之 參考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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