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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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王何卿淵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吳佳臻(王春泰之繼承人)
王貿生(王春泰之繼承人)
王鵬智(王春泰之繼承人)
王妙珊(王春泰之繼承人)
王妙雅(王春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
人王春泰間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同小段5
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
,即有爭執而不明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
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王春泰已於民國110年7月17
日死亡(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刪除(本
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春泰為原告
之子,生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房屋。詎王春泰利用對母親即原告生活習慣
、物品置放位置瞭如指掌之情,於105年6、7月間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擅自盜取原告「王何卿淵」字樣之印章及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狀,持向嘉義○○○○○○○○○、稅務機關以受託人
身分代理辦理原告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申報土地增值稅
、贈與稅等相關稅費;復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並均以盜蓋上開「王何卿淵」字樣之
印章及代理人切結方式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7
月15日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王春泰名下,現由繼承人即被告
王貿生、王鵬智依法繼承,維持共有。嗣因原告於110年2月
至3月間在上址房屋屋內抽屜尋找戶口名簿為供原告長女王
素絪之子女工作使用,始發現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遭移轉,
並於110年8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
然被告等人置之不理。
㈡原告與王春泰就系爭2筆土地從未達成贈與之合意,原告更是
從未承認王春泰上開行為,自不能認為上開以贈與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力。況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之
配偶王本所有,因王本死亡,原告依照王本之遺囑辦理繼承
,前揭遺囑內容載明: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將轉移到太太王何
卿淵繼承所有,將來由她全權處理如下:⒈由她全權處理。⒉
或百年後餘下財產再由春容及春泰情義分配繼承等語。從而
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遵照配偶王本遺囑內容繼承並維持原
告所有以支撐生活開銷之財產,顯無贈與他人之理由及意願
,且原告育有3男1女,何以唯獨贈與王春泰?綜上所述,原
告與王春泰就系爭2筆土地從未達成贈與之合意,並違反民
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春泰於1
05年7月15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與關係應不存在,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即王春泰
之繼承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又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下稱前案)乃訴請被告就
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登
記,顯非消極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
人王春泰於105年7月15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
在,進而請求被告即王春泰之繼承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5
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乃消極確認之訴,是以本案與前案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有別,被告主張前案既判力所及實非可
採。另於前案中僅針對印章真假為調查,原告本人都沒有到
場,也沒有接受法官訊問,未調查原告本人之意願,本件原
告並無贈與系爭2筆土地給已過世之王春泰之意願,應尊重
當事人真意。
㈣至於前案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及105年7月1
4日之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欲就677地號土地辦理相關登記所
申領之文件,顯然與系爭2筆土地無關,此部分亦由證人王
素絪證述明確。惟原告就677地號土地所填具之文件,遭挪
用於本案系爭2筆土地,以拼貼及移花接木方式持向戶政及
地政機關辦理過戶。除上開文件外,當時辦理系爭2筆土地
移轉之相關文件,均係以蓋用「王何卿淵」印章並切結方式
辦理,難謂原告確有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王春泰之真意。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春泰於105年7月15日就系爭
2筆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即王春泰之繼承人應將
前項所示土地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本案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基礎事實與前案相同,本
案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原告於本案雖另提
出王春泰自己代理云云,但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
提出者,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另原告
於前案中都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之意見應在前案已有充
分表達,且原告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出庭採集指印。
㈡原告連自己曾經與其女兒王素絪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
明乙事及自己配偶王本過世幾年,都已經遺忘,原告如今空
口稱伊並無意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王春泰,與事證不合,並
無可信。
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為證人王素絪及王春泰辦理,由證
人王素絪書寫原告及王春泰姓名與地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業經前案認定為合法有效。另外證人王素絪證稱系爭496地
號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是為了辦理另外一筆677地號土地而
寫,認為不實在,因為677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是在105
年4、5月間所寫,但系爭496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日期
是105年7月15日,日期並沒有變更過也沒有塗改。至於證人
王素絪證稱原告曾於105年7月14日前往朴子戶政事務所申辦
印鑑證明,目的是為了辦理原告所有之另一筆土地之委託出
售,不論其事實為何,既與本案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無關,
且本案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是朴子戶
政事務所105年6月2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並非105年7月14日
核發之印鑑證明,對本案並無影響。
㈣原告稱本件係王春泰盜取其印鑑章、所有權狀而為贈與登記
云云,根本並非事實,原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
其說。
㈤印鑑章、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件均為私人重要物件,原告
均係自行保管,若非原告交付,王春泰無從取得,更況原告
還委託王素絪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移轉登記文件
上尚有王素絪之筆跡,由此可佐證原告確有同意贈與系爭2
筆土地,原告與王春泰間為贈與契約關係,原告如今事後反
悔或不予承認,均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有效與存在。又倘若王
春泰是偷印章、偷過戶的話,不可能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
管在原告房間的抽屜。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
名義過戶到王春泰名下,王春泰於110年7月17日過世,長達
5年原告都沒有意見,待王春泰過世後,原告才起訴主張贈
與無效,與常情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春泰為原告之子。
㈡系爭2筆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均於105年7月1
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春泰所有(本院卷第75至8
5頁;前案二審卷1第213至246頁)。
㈢王春泰於110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佳臻、王妙
雅、王貿生、王妙珊及王鵬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
承。系爭2筆土地由被告王貿生、王鵬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登記日期為110年10月
1日(本院卷第67、87至93頁)。
㈣王春容曾代理原告委請林芳榮律師於110年8月12日以朴子海
通路郵局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經於1
10年8月13日收受(本院卷第37至45頁)。
㈤原告曾於前案主張系爭2筆土地贈與之法律行為無效,依民法
第113條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貿生、王鵬智塗銷
系爭2筆土地於110年10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塗
銷其被繼承人王春泰就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7月15日所為之
贈與移轉登記,嗣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5頁):
㈠本案是否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㈡原告主張王春泰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即民法第106條),未
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春
泰一人所有,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179、767、1148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春泰於105年7月15日就
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即王春泰之
繼承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665號、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以其與王春泰間就系爭2筆土地贈與之法律行為
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前案二審卷1第158頁、卷2第17頁),請求被告
王貿生、王鵬智塗銷系爭2筆土地於110年10月1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被告塗銷其被繼承人王春泰就系爭2筆土地於1
05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嗣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原告嗣後又以王春泰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即民法第
106條),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王春泰一人所有,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179、76
7、114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春泰於105年
7月15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即
王春泰之繼承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前後兩訴同以與王春泰間就系爭2筆
土地贈與之法律行為無效亦即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訴訟標的,
依法後者應受前者既判力之拘束。觀之原告在前案二審審理
時業於111年12月27日陳述意見狀敘述「另鈞院卷㈠第231、2
33、237、239頁……兩相互核,鈞院卷㈠第231、233頁)原應
係王何卿淵為代理人辦理贈與,被改為王春泰為代理人辦理
贈與,即將前往辦理登記之人變成王春泰」等語(前案二審
卷2第142頁),顯見原告當時亦得提出民法第106條用以主
張系爭2筆土地贈與之法律行為因王春泰違反自己代理且未
經原告許諾而不生效力,況且,前案亦已認定原告於前案所
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105年6月2日印鑑證明委任書」
係王春泰盜用原告印鑑章據以提出申請,且系爭2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係王春泰盜用原告印鑑章並持原告
之印鑑證明憑以辦理,原告不能證明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於1
05年7月I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王春泰名下,係屬無
效之法律行為,此觀前案二審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53頁)
,可見原告於前案已未能證明王春泰持其印鑑證明憑以辦理
系爭2筆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未經原告授權許諾。據此,
原告於前案以其與王春泰間就系爭2筆土地贈與之法律行為
無效訴請㈠被告王貿生、王鵬智塗銷系爭2筆土地於110年10
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㈡被告塗銷其被繼承人王春泰就
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之訴,既
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判決㈠確認原
告與被繼承人王春泰於105年7月15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
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即王春泰之繼承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
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雖所持理由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
既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
容更為起訴,是原告自不得再以王春泰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
(即民法第106條)為由,依民法第113、179、767、1148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王春泰於105年7月15日就系爭2筆
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5年7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得於前案提出本件主張而未提出,自
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故本件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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