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方柏皓
呂侑玲
林芋秀
陳姵吟
被 告 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
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原本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柏皓新臺幣(下同)159,669元、呂侑玲
281,308元、林芋秀226,486元、陳姵吟188,59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0,944元至方柏皓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㈢被告應提撥15,185元至呂侑玲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㈣被告應提撥13,817
元至林芋秀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㈤被告
應提撥12,038元至陳姵吟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因此,本件上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8,044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
裁判費後,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04元,業經原告於111
年1月14日繳納完畢。另外,本件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
費部分,為6,606元【計算式:9,910元-3,304元=6,606元】
,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或兩造徵收之。
三、次查,本件嗣後因被告已補足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故
原告撤回上述第㈡至㈤項關於原告四人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四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退休金帳戶的部分。經
原告部分撤回後,訴訟標的價額為856,060元,第一審的裁
判費為9,360元。
四、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
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柏皓
新臺幣159,569元、原告呂侑玲新臺幣281,096元、原告林芋
秀新臺幣226,335元、原告陳姵吟新臺幣188,503元,及均自
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嗣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112年12月6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七應付金額總計之金額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於同日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112年12月6日已
經確定而終結,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
第6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而查,本件原告再第一審經部分
撤回後,訴訟標的價額為856,06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
元。其中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
費8,611元。其餘的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註:包括原告
撤回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此撤回部分由原告自行
負擔),即原告應負擔第一審的裁判費1,299元【計算式:9
,910元-8,611元=1,299元】。而查本件原本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910元,經扣除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已繳納裁判費3,304
元後,本件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為6,606元。因
本件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8,611元,故此部分暫免徵
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6,606元部分,應由被告負責向本院繳
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
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