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賴添裕
蔡政叡
吳雨衡
顏昱宜
被 告 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彭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
字第8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1,4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
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賴添裕新台幣(下同)864,001元、給付原告蔡政
叡367,706元、給付原告吳雨衡206,423元、給付原告顏昱宜
187,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5,63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13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
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712元,
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已經繳納完畢。另外,暫免徵
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為11,425元【計算式:17,137元-5
,712元=11,425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9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並業於113年2月15日確
定而終結,訴訟費用17,137元應由被告負擔。經扣除原告於
112年1月17日已經繳納5,712元之後,被告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1,425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
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