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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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仲美
曾郁瑩
曾郁倩
前列共同
代 理 人 莊玹寧律師
相 對 人 黃清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賴仲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聲請人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同段15
6-4地號土地(下稱157-1等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第
164-2、164-7地號土地(下稱164-2等地號土地)相鄰(下合
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曾於民國96年間申請鑑界後,在157-
1等地號土地與相對人相鄰處興建農舍及施設私有道路,應
確信無越界建築之可能,於88年間「921大地震」後地籍線
已進行多次確認。惟相對人申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
稱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
土地界址,認應左移而變更土地經界線,致聲請人所有之土
地逾80坪劃歸相對人所有之土地,該測量有重大違誤,相對
人未循司法途徑,亦未得聲請人同意,竟私自拆除相對人前
述道路設備及興建圍牆,致聲請人無法出入及正常使用農舍
,而經聲請人提起確認界址事件,相對人仍然持續侵害聲請
人權益,於圍牆內施工建築房屋,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325號就相對人毀棄損壞案件,於112年11月1
5日為不起訴處分書,固認聲請人非被害人,並無告訴權,
然無拘束民事案件之效力。故如不先予禁止其為處分,倘興
建之房屋如經完成,將衍生日後聲請人需另行提起訴訟請求
移除房屋,並可能主張民法第796之1條請求法院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為避免聲請人所有權持續遭侵害,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於157-1等地
號土地經界線以東20公尺範圍內為建築房屋及其他一切變更
現狀之侵害行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64-2等地號土地,係相對人於101年2月16日
買受,並於101年3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與聲請人因土地
界址產生爭執,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及鑑界,於112
年8月2日鑑界並釘界樁,聲請人再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及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測量與鑑
界,經地政人員3次鑑界並釘界樁後,方於112年9月17日施
作擋土牆,擋土牆業已完工。惟聲請人不滿,另提起刑事毀
棄損壞告訴,經前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25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本件並無任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
或相類之情形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
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
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
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
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
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
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
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
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即其所有之157-1等地
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164-2等地號土地相鄰,兩造間因經
界發生爭執,已據聲請人提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
圖、157-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
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5865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圖影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3、65至85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27至32頁)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起訴,相對人
亦提出113年度嘉簡調字28號之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1
頁),可認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界址之實體權利法律關係之
爭執,需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
固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
㈡又觀以聲請人提出之前述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雖可見擋
土牆已大致興建完成,並留有水泥擋土(矮)牆上方之裸露鋼
筋,然並無聲請人所指稱有建築房屋,亦無其他工程或地上
建物之施作情形,而相對人抗辯其於101年間買受164-2等地
號土地後,因雙方系爭土地界址爭執,已向水上地政事務所
、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及鑑界,並於112年8月2日鑑界
並釘界樁,經地政人員3次鑑界及釘界樁後,於112年9月17
日施作擋土牆,及聲請人另提起刑事毀棄損壞告訴,經前述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形,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水上地政
事務所112年8月8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5865號函、朴子地
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朴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水上地
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8月17日(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
通知書2份、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以上均為影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47至60頁)。經核閱與相對人前揭所述情形大致相
符。可見相對人興建之水泥擋土矮牆已興建完成,至於水泥
擋土矮牆上之裸露鋼筋充其量僅供作圍籬使用。是以,相對
人固已興建擋土牆乙節,然依現況相對人已無繼續開挖地基
或其他施作之行為,實難認現狀有加劇聲請人所有權所受之
侵害程度,即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須立即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至於兩造之界址爭執
事項,則為前述本案審理之範圍。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即
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至於聲請人另於
書狀內指稱倘不禁止相對人繼續完成圍牆內部建物之興建,
聲請人將來需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建物,相對人可能主張
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法院免為越界建屋之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增加聲請人請求之困難與勞費等語。然依前述現況
,相對人並無施作其他建物或建屋之情形,縱認日後有興建
房屋,而是否有越界及勞費支出之情形,亦屬另案法院判斷
或假扣押保全之問題,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保護該
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尚屬無涉。縱有另案糾紛,法
院本得依前述越界建築之規定行使裁量權,免相對人移去建
物之義務,然聲請人仍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等請求權可供行使,則聲請人就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日後
仍可向相對人請求,尚難謂本件現有重大、急迫危險之情事
。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倘法院未准許定暫時狀
態處分,即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之釋明顯屬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
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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