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務 人 江昭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買賣,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所載
,如債務人有延遲付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期限或
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
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
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依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61,200元,雙
方約定以30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2,040元,則自民國112年
10月1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0,200元(共5期),其
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
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
符。又逾期未清償之第2期、第3期、第4期、第5期分期付款
日為112年11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1日、113年2
月1日,是債權人主張第2期、第3期、第4期、第5期得於到
期日前計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
就全部未付款項支付及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
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1 2,040元 112年10月1日 16% 日息萬分之5 2 2,040元 112年11月1日 16% 日息萬分之5 3 2,040元 112年12月1日 16% 日息萬分之5 4 2,040元 113年1月1日 16% 日息萬分之5 5 2,040元 113年2月1日 16% 日息萬分之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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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