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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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碧娟律師即失蹤人賴其力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賴其力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賴其力(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登記
住址為嘉義市○區○○街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賴其力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十個月內,向本院陳報
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凡知失蹤人賴其力
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賴其力之
財產管理人,按土地共有人陳正一之聲請狀所述,及嘉義○○
○○○○○○函,賴其力自59年土地重劃時即無設籍資料,屬生死
不明狀態,故聲請人為利失蹤人宣告死亡程序之進行,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賴其力迄今生死不明等情,有本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又經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表示失蹤人為日據時期暫寄戶口之人
,故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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