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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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春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彩蓮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且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
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抵押權人須提出證據證
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聲請拍賣抵押
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
以相對人所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及同小段7
5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4月6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
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業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惟其提出之本票發票人非本件抵押權債務人,且本票發票日
期均已超過本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顯不得作為本件抵押債
權之釋明資料。是本院於113年1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抵押
債權釋明資料,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本院由形式上審查,即難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準此,聲請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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