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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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律灋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翁嘉偉即翁瑞騏
相 對 人 簡淑琴
相 對 人 翁瑞君
相 對 人 翁愷瑜
相 對 人 翁愷莉
相 對 人 翁愷雯
相 對 人 翁愷琦
相 對 人 新格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君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
度司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債務人
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
元。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選
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溢繳之預納費用新臺幣12,000元,應予退還
。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
月10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司拍
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酌定酬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該非訟事件業於112年12月18日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律師酬金,即無不合。又經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
,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未提出書狀、未聲請閱卷,
僅於112年11月27日收受本院112年11月22日嘉院弘非篤112
司拍字第94號通知函及112年12月25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拍
字第94號裁定正本;併參司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
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等情,爰酌
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四、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於112年11月17日
依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15,000元,此有本院112年經保字第32號收據影本1份在
卷可稽。本件既已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元,依上
開規定,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溢繳12,000元部
分,則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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