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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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蔡陳玉葉
蔡奇宏
相 對 人 呂璨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
9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203之1地號土地)上除有建築房屋外,尚有
異議人種植之大片植物,此於112年11月2日至現場履勘時即
知,因此203之1地號土地之用途確實為居住及種植花草樹木
所用,並以此為生,係屬異議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且通行權
必須考量袋地之用途、位置、面積等,倘袋地為建地時,並
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若袋地為農地則必須
能夠使農用機具得以正常進出,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通
行權就必須考慮是否能使異議人順利運輸203之1地號土地上
植栽、載運土壤堆土、使用吊車吊送大型植栽以及消防、救
護車輛順利進出,才符合本院111年簡上字第69號、110年嘉
簡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不得妨礙債權人為通常使
用。異議人於112年5月29日所提出停放相對人所有同段200
地號土地(下稱200地號土地)之車輛照片,雖未清楚攝得
車號,惟該棟建築僅為相對人及其家人在居住使用,實不可
能有其他人長期將車輛放置於他人家門口阻擋房屋居住者通
行,自上開照片可知相對人家門口經常出現相同併排停放之
白色或是紅色車輛,且異議人通行200地號土地時均遭相對
人所飼養之黑狗追咬,導致物品毀損,甚至有危及生命安全
之可能,影響異議人之日常通行使用。相對人之遮雨棚雖然
實際測量寬度約2.5公尺、長度約23.6公尺,高度約3至3.2
公尺,但該遮雨棚之下方有1條水管,水管之高度不及3公尺
,而自異議人112年8月1日提供之照片中明顯可見3.5噸之貨
車無法通行,後方車斗會撞到遮雨棚下方的水管,更遑論噸
數更大的卡車,確實已經影響異議人之日常通行,又該遮雨
棚所占寬度又超過通行權範圍寬度之一半,該遮雨棚已不符
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關於通行
道路上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之
規定,已經難以讓消防、救護車進入異議人所有之土地救災
,況該遮雨棚係在本件通行權一審敗訴,上訴二審後才裝設
,當時雙方已經有摩擦,加上相對人一家人居住於200地號
土地上已經超過30年,異議人亦行走200地號土地數十年,
卻於近日才裝設該遮雨棚,顯然是故意阻礙異議人通行,故
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為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
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
,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
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
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
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此觀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
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
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
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三人邱月文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迭
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1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
確定在案(下稱一、二審判決),一、二審判決確認異議人
所有(共有)203之1地號土地對相對人與第三人邱月文共有
2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相對人與邱月文就前
述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異議人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礙異議人通行出入之行為。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設置
遮雨棚及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系爭通行地之情事,以一、二
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44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嗣司法事務官斟酌異議人與相對人各自之陳述後,
於112年11月2日至現場執行、履勘,並委託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派員進行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而異議人所稱之遮
雨棚,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呎之
雨遮,該雨遮寬度約2.5公尺,長度約23.6公尺,道路即系
爭通行地北側寬度約4.8公尺,南側寬度約6公尺,道路總長
度約25公尺,至於高度部分,依現場履勘結果約3至3.2公尺
。上情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
㈡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在所有203之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種
植大片植物維生,屬異議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如袋地為建地
,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如袋
地為農地,必須使農用機具得以正常進出,始符通常使用意
旨,本件通行權必須考慮是否能使異議人順利運輸植栽、載
運土壤堆土、使用吊車吊送大型植栽以及消防、救護車輛順
利進出,才符合一、二審判決所載不得妨礙債權人為通常使
用云云。惟一、二審判決係在確認異議人所有203之1地號土
地對於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且命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通行
、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則通行範圍以使203之1地號土地
得為通常使用即已足,異議意旨所稱僅係異議人就203之1地
號土地本身有其個人特殊用途,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損
及相對人使用系爭通行地之利益。而相對人在系爭通行地上
方設置之遮雨棚,本身高度離地面約3至3.2公尺、寬度約占
系爭通行地之一半,依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觀之,該遮
雨棚之設置目的應係在避免停靠相對人房屋旁之車輛被風雨
侵襲,對於異議人以步行方式、騎乘機車或駕駛一般車輛等
方式通行系爭通行地,不生任何影響,難認相對人有故意妨
礙異議人通行系爭通行地之情。
㈢異議意旨雖以相對人有在系爭通行地上併排停放汽機車,並
以白色或是紅色車輛阻擋聲請人通行,且異議人行經系爭通
行地均遭相對人所飼養之黑狗追咬,導致物品毀損,甚至有
危及生命安全之可能云云。首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
容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而異議人僅憑
其於112年5月29日提出之照片,即稱停放在相對人家門口之
汽機車均為相對人所有,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佐證,原裁
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其次,依異議人於本院提出
之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指稱之白色或紅色車輛係以前後排列
方式停放在系爭通行地上靠近相對人住家一側之位置,而另
一側尚可供異議人所有SC-1131、1127-JA等車輛通行,難認
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地時受到阻礙。再者,袋地通行權為相
鄰關係之調和,通行他人土地涉及需通行地與被通行地之利
益衡量、雙方同有地盡其利之需求,縱使上開白色或紅色車
輛均為相對人所有,在不妨礙異議人就系爭通行地得為通常
使用之前提下,相對人本即有權在所有系爭通行地上停放車
輛。此外,相對人在家門口飼養犬隻,目的應係確保自身住
家安全,依犬隻之習性,追逐任何行經系爭通行地之人車仍
屬常情,況依異議人向執行法院或本院提出之照片觀之,異
議人並無因犬隻之追逐而無法通行系爭通行地之情形,又異
議人雖有向執行法院提出所有編織提籃損壞之照片,惟仍未
提出該編織提籃確係遭相對人犬隻咬壞之直接證據。
㈣異議意旨雖以遮雨棚下方有1條水管,水管之高度不及3公尺
,而自異議人112年8月1日提供之照片中明顯可見3.5噸之貨
車無法通行,後方車斗會撞到該水管,更遑論噸數更大之卡
車,確實已經影響異議人之日常通行,遮雨棚所占寬度又超
過系爭通行地寬度之一半,不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
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規定,難以讓消防、救護車進入異議
人所有之土地救災云云。惟相對人設置遮雨棚之行為,並不
影響異議人對於系爭通行地之通常使用,已如前述。依異議
人於112年8月1日提出之照片,因遮雨棚之水管而無法通行
系爭通行地之卡車、貨車,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車身所
載公司行號後,認定均非異議人所有,而異議人代理人於11
2年9月8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亦稱均係異議人所借用的,顯
見前揭卡車、貨車係因異議人個人特殊用途之需求而欲通行
系爭通行地,而非屬對系爭通行地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再者
,即便異議人有需要消防車救災、救護車救護之需求,系爭
通行地之道路總長度約25公尺,該遮雨棚距離地面約3至3.2
公尺,消防員仍得拉引救水帶或使用其他救災設備進行救災
,且得使用擔架移動傷員,不因遮雨棚之設置而影響救災。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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