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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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子女均已成年。然被告近年來慣常
性對原告言語辱罵,污辱原告偷拿被告的錢,說原告跟外勞
外遇,一周會有2、3次,使原告萬分痛苦,惡意傷害聲請人
自尊,痛苦至極。原告無奈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0年家
護字第78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期間內,被
告仍持續有家暴行為,原告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以112
年家護聲字113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至115年1月17日。
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辱罵「雞掰,出去給人幹」「我沒
有這個尪(指原告)沒有關係」、「你那個豬爛烏在癢,想要
去幹外勞」、「我看「你也不清廉、那是我身旁的錢,你留
的你也花不下去,人骯髒,錢也骯髒」「你就搬出去,搬去
跟外勞住」。於112年9月25日晚上11時許,被告誣賴原告偷
拿其衣服給外勞,在原告房外踹門,辱罵「雞掰」,要原告
爬出來,以上均有錄音為證。原告忍無可忍報警處理,警員
建議原告暫時搬離,原告只能借居他處。被告對原告謾罵及
誣指原告外遇、偷東西等,嚴重損害原告尊嚴,讓原告無法
維持正常生活,應可認為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再者,被告完全不尊重原告,除了不煮飯做家事外,辱罵原
告已經是家常便飯,還四處去說原告外遇,跟女信徒有不正
當關係,任何人都無法忍受,兩人早就無夫妻之實,兩人更
是形同陌路,已無法再同床共枕。可見,雙方誠摯互信之感
情墓礎已不存在,夫妻已形同陌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婚
姻顯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
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
二、被告答辯以:不同意離婚。被告原告都去翻我的衣服,把我
的衣服拿去給外勞,都是趁我不在的事情。原告每天都會把
我的衣服拿出去讓越南外勞挑選後,再拿回來,害我晚上衣
服要重新洗過。我是說原告帶外勞去網室,還會把東西帶過
去。菜瓜(絲瓜)我作成菜瓜布,結果原告一整包都載過去
,後來我在市場看到他姐姐賣,每條賣150元。光碟裡面不
是我的聲音,我沒有罵。原告跟外勞在菜園那邊已經4年了
。我可以不要跟原告同住,原告要娶去娶,但是我不要離婚
。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
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
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而前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
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
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
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
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
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夫妻共
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
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以
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應認符
合前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 經本
院調查:
㈠、兩造於70年間結婚,子女均已成年,有戶口名簿為證,可信
為真實。又原告表示從112年11月起因為持續遭被告辱罵,
影響生活安寧,導致無法繼續住在家中,搬至他處寄居乙節
,業據其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述家庭暴力,使原告精神倍感壓力、
自尊受損,原告内心承受極大煎熬,痛苦萬分,屢屢報警勸
阻無效,以致無法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本院當庭播放光碟內容,與被告當庭時聲音完全相同
,被告於錄音中辱罵:「雞掰,出去給人幹」、「你那個豬
爛烏在癢,想要去幹外勞」等語。然被堅持錄音非其聲音云
云,卻接著說:「原告跟外勞在菜園那邊已經4年了。我可
以不要跟原告同住,原告要娶去娶,但是我不要離婚」,明
顯是貶低、侮辱原告之人格。本案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
,被告情緒激動,堅持不離婚,聲稱原告與外勞有不正當男
女關係。被告無故懷疑原告之心理狀態(是否為嫉妒妄想,
有待專業判定),不禁令人懷疑是否因疾病導致,然被告堅
持自身想法,根本無從勸說其就醫治療,以求獲得改善。
㈢、原告前因不堪被告辱罵等行為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
780號保護令,該案中原告有提出被告辱罵原告之錄音檔案
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何○○到庭證稱:「(聲請人
(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懷疑他有女人,情形如何
?)對,他(即被告)都會摔東西,隨便罵人,晚上10點以
後還會砰砰碰碰發出聲音。(媽媽為何會這樣懷疑爸爸?)
疑心病,她就是會常常疑神疑鬼,我也覺得很煩。」等語。
於本院核發前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跟蹤的聯絡行為後。被告仍未有所改善,原告於000
年00月間聲請延長保護令,並提出112年9月11日、25日辱罵
原告之光碟及譯文為證。
㈣、本案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經證人何○○到庭證稱:「(被告
稱原告會把衣服拿去給外勞,有無此事?)沒有此事。(被
告是否一直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為何搬出去?)因為
常常吵架,受不了,我也受不了了。(被告是否懷疑你?)
不會,但是影響到我,因為被告會在家裡弄出很多聲音,晚
上的時間也會這樣。被告只要不開心就會這樣。(原告從事
何工作?)負責宮廟的事情。(原告是否在網室打工?)務
農而已。(原告是否常去網室找外勞?)沒有。路口都有監
視器可以調閱。(你們是否懷疑被告生病了?)被告說他沒
有生病,有病的是我們,所以我們也無法帶他就醫。(警察
是否常常因為你父母的事情到家裡?)很常,最近都是被告
報警,之前是原告有報警,因為被告實在太吵了,如果被告
半夜吵鬧,原告就會報警。」等語。被告則於證人證稱原告
沒有去網室找外勞時,突然大聲插話:「你不要掩護他」,
顯然被告持續懷疑原告與其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㈤、兩造多年來生活於嘉義縣新港鄉間,鄰里互動頻繁,名譽更
社會生活中極其重要的表徵,原告遭自身配偶辱罵偷竊、誣
指與外勞有染,無法控制性衝動猶如畜生等情,已嚴重侵害
其人格尊嚴,達到多數人難以忍受之地步。被告或許是受到
疾病影響致有無故懷疑原告之情形,非惡意為之,然被告無
法聽從他人建議,就醫接受治療以其改善,兩造之子何○○也
到庭表示無法勸說被告就醫。近年來被告辱罵、侮辱原告之
情形不斷,原告縱然報警處理仍無法改善被告之行為,於不
得已之情況下原告搬離住處。被告持續的辱罵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痛苦,客觀上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
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告身體上及精神已達不堪同居
虐待之程度,應足以認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理究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
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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