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聲請人
暨 相對人 謝佩融
謝東霖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暨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張書瑄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暨 抗告人 謝明伸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暨抗告人謝明伸與聲請人暨相對人謝
佩融、謝東霖、張書瑄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
事非訟程序(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及112 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3 號),聲請人暨相對人謝佩融、謝東霖、張書瑄前經本院
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1 年度家救字第2 號),經裁判確定後,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暨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暨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暨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暨抗告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
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者,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
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暨相對人乙○○、丁○○、甲○○(下
各逕稱姓名,或合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2 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用,該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主文第四項記載「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受裁
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暨抗告人丙○○(下逕稱丙○○或相對人)不
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號民事裁
定,於主文第五項記載「第一審及抗告程序費用,關於給付
相對人乙○○、丁○○將來扶養費部分,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相對人乙○○、丁○○各負擔百分之四十;關於給付相對人
甲○○代墊扶養費部分,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
甲○○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
閱覽核對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120 萬元〔計算式:
(10,000元× 9 +10,000元× 11/31 +10,000元× 20/31 +10,
000元×57 )+(10,000元× 27+10,000元× 8/30+10,000元×
22/30 +10,000元× 25)=1,200,000元 〕,依其請求之標的
金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各為2,000 元、2,000 元,總計4,
000 元;相對人提起抗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 元。依首揭說明
及裁定主文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即應由聲請人乙○○、丁○○、甲○○各向本院繳納2,932 元
、819 元、819 元〔計算式:(2,000元× 99/100)+(1,000
元× 198/208 )=2,9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
00元 × 40/100)+(1,000元 × 4/208 )=819元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000元 × 40/100)+(1,000元 × 198
/208 )=81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丙○○向
本院繳納430 元(計算式:(2,000元 × 1/100 )+(2,000
元 × 20/100)+(1,000元-952元-19元-19元)=430元 〕,
則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兩造
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