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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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黃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 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 年度嘉小字第89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表明消費借貸非要式契約,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有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及提供身分證、
所得扣繳憑單等文件,僅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親簽而駁回訴
訟,恐有違背民法第153條、第474條規定,據以主張原判決
違背法令等語,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5
3條、第474條規定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
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已具
備合法要件,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5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台
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約定書
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不料被上訴人自91年3月12日(
原審主張自91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原審起訴日
止,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385元,及自91年
5月10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而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
第2項所規定,本件消費借貸非屬要式契約,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申辦現金卡,有簽立系爭約定書及提供身分證、所得扣
繳憑單等文件,僅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親簽而駁回訴訟,恐
有違背前述規定,縱使非其申辦,仍有可能被上訴人授權第
三人申辦使用之表見代理之責,或應選任適當機關鑑定約定
書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是否相同,原審就此均未為調查,原判
決恐有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9,385元,及自91年5月10日起到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到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又前述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
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
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小額訴訟程序
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
定,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
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
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
自不得予以審酌。經查:
㈠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影本、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與兩造到庭之陳述
等情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但被上訴人否認其曾於申請書上簽名及曾持現金卡消費,
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申請書上被
上訴人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自承
:無法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見原審卷第60頁),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使用,難認被上訴人同意申
辦、使用本件現金卡。上訴人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準此,原
審審酌前揭事證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經核其所憑事證之推理及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未有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
誤,並已於裁判中闡述所得心證之理由,難認原審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何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乃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事項,上訴人指摘原審法
院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或漏未調查,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顯
無理由。
㈡再者,上訴人雖於上訴時所另主張縱使非被上訴人申辦現金
卡,仍有可能被上訴人授權第三人申辦使用之表見代理之責
,或應選任適當機關鑑定現金卡申請書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是
否相同,並提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身分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YouBe歷史交易查詢(以上均為
影本)為證,然此為上訴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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