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東隆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1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歷年來皆陸續清償本金或利息,故相對人所主張之債
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36萬元是否確實尚待商榷,且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亦不明確,非相對人所認定之狀況。
二、抗告人之配偶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12年間死亡,相對人不顧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與民法
第101條第2項規定,要求抗告人另尋保證人之行為,為故意
使抗告人之違約條件成就,屬以不正當行為使抗告人違約事
實發生,視為違約條件不成就,原法院不察,自有違誤,爰
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貳、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
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80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是最高限額抵押因
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
債權之存否,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若從抵押權人
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法
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倘債
權不存在,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
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是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
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於83年8月5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
存續期間為83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15,000,000元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清償日期則依各債務契約約定。相對人於99
年9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5,500,000元,清償日期112年9月8日
;另於101年9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2,000,000元,清償日期1
12年8月27日;復於101年9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960,000元
,清償日期112年9月26日。詎抗告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相
對人本金合計7,36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聲請拍賣
本件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借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為證。則原法院於112年11月20日通知抗告人於文至5
日內就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
日收受前開限期陳述意見通知超過前開5日期限後,仍未具
狀表示意見,原法院遂於112年11月30日以抗告人已提出前
開文件而裁定准將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拍賣,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開各項實體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
依前開說明,自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所提前開各項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前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
定。是抗告人自應就其所爭執之前開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提起
確認之訴或其他訴訟,以確定其權利,以資解決。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參、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而前開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舊法為第8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
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
第77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
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條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