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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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盧照德即小小醉迷你火煱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等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
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勞訴字第4號),聲請人係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期間長期
超時加班發生中風職業災害,經勞保局鑑定失能,受有職業
災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又聲請人所提起之
訴訟既尚待本院調查辯論,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
說明,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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