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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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詠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翁金卿即順番工程行
福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翁金卿即順番工程行,
由其派遣至相對人福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鎮公司)
提供勞務,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依相對人福鎮公司指示前往
水上鄉之鐵皮工廠拉電線,聲請人於施工中因重心不穩跌落
地面,而受有重傷害,已於113年2月5日向鈞院對相對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聲請人迄今無法工作,且生活困頓,無
力繳納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因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其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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