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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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美燕
相 對 人 吳榮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9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目前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訴訟繫屬中。而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核確認聲
請人名下收入財產符合扶助資格,而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
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行審
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第一審訴訟事件,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之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依扶助
理由之記載,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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