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高嘉葦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嘉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55,026元(註:債權人清冊記載
為694,670元) 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55,026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於113年1月3日調解期日,聲請人提出還款的方
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人表示須請示主管,嗣後聲請人
具狀表示最大債權銀行電話通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本院乃
於113年1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情業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太平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19日存款餘額為143元;台灣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388元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月13日存款餘額為75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60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
他的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查聲請人積欠的是信用卡債務及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陳稱
伊因工作收入不夠,當時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故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遊覽車司機,年收入約350,000元,
每月收入約29,166元。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17,076元、房屋
租金5,000元、扶養費4,269元,合計26,345元,每個月剩下
2,821元能償還,希望更生能裁定每月還2,821元,還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055,026元。而查,債權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241,061元(其中本金為56,901元、利息為178,296元、
違約金為4,268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596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230,923元(其中本金59,338元、利息為17
0,555元、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為1,030元)。另在調解程
序中,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
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9
4,752元(其中本金為112,484元、利息282,268元);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90,140元(其中本金
為47,029元、利息142,261元、其他費用850元)。此外,另
還有其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
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80
,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
於1,136,87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約聘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
元至29,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
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外,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
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扶養費4,269元。上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配偶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
明等資料為證。又查,聲請人配偶名下無不動產,亦無足以
維持生活的工作收入所得,並有罹患疾病及輕度身心障礙。
聲請人之配偶的扶養人計有聲請人及三名子女,總共4人;
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必須支出扶養配偶的扶養費為4,269元
【計算式:17,076元÷4=4,269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至於聲請人另主張伊每
個月支出房屋租金5,000元的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房租契
約書供參酌,也沒有說明該部分房屋租金不屬於法定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範圍之特別原因,故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應不
予認列,附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雖有西元2006年及2014年出廠
之汽車二輛,惟此兩部車輛的車齡已逾18年及10年,殘值已
甚微。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已逾41歲以上
,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不足24年的時間。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9,000元,以最高收入29,000元
為計算,扣除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配偶費用4,269元,
餘額為7,655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本金為56,90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本金為59,33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本金為112,48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
為47,029元,合計共275,752元,是屬信用卡或現金卡的債
務,一般年息約在15%左右,因此,聲請人每月須繳納信用
卡或現金卡的利息約3,447元。另外,聲請人積欠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80,000元,是勞保紓困貸款,目前
(註:113年1月2日調整)利率為2.04%,每月須繳納的利息
約136元。而查,聲請人每個月餘額為7,655元,經扣除聲請
人每個月必須繳納信用卡或現金卡利息3,447元及紓困貸款
利息136元之後,聲請人每月餘額僅剩下4,072元。以此數額
,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的1,136,876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279個月亦即23年以上
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將逾聲請
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聲請人也無法依原來所約定應清
償之時間及數額,而按時予以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使用信用卡及貸款,而積欠債務,
嗣後因工作收入不夠,當時還必須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民事陳報
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民事陳
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1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