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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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再興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陳映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2年
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 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
0號裁定自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下稱清算執
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低於
手續費之郵局存款及已報廢而無變價實益與清算價值之汽車
一輛,實際上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乃於1
10年11月10日裁定將資產返還聲請人,清算程序終結。
二、然因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新台幣(下同)0元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880,118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但查
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
,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
,嗣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合計880,317元且均達債權人應受
分配額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
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聲請
人應予免責,並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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