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柯惠恩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柯武山
關 係 人 柯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武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惠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武山之監護人。
指定柯怡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武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柯武山之長子
、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7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雙眼睜開、意識清醒、
對痛覺無反應、對問話無回應、無法理解本院所詢問之問題
、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
功能有重度缺損,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失智症狀影響,對
於問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等
語,有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多年,其認知功能有重度缺損,
對問話已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監督協助
,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育有長子即聲請
人○○○、長女即關係人○○○,而聲請人與關係人○○○願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7頁、第61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
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