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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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明火
相 對 人 許松能
關 係 人 許秉豪
許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松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明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松能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秉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松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秉豪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
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回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
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相對人在鑑定時
昏迷指數8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之勘
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秉豪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有同
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係人許秉豪與相
對人分別為父子、祖孫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許
秉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許秉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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