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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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長安
相 對 人 張長夫
關 係 人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長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長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長夫之監護人。
指定張秋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長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110年間因
車禍造成左側葉顱內出血,長期入住呼吸照護病房,目前意
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長安為監護人,暨指定張
秋香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慶昇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呼吸器,無法回答問題
。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手術後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喪失,且需
依賴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5分,對叫喚及
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張李碧玉共同育有3
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有戶籍謄本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有相對人
配偶及全體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張長
安、張秋香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張長安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張長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張長安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張秋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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