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繼字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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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林孟賢
林頊洋
法定代理人 林永芳
邱玉娟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春生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翁青秀之孫子,被繼承人
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知悉成為
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被繼承人翁青秀(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翁青秀之孫子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而被繼承人翁青秀之第一順序親等
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即邱柏維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翁青秀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
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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