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繼字第2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韻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飛壯之長女,為繼承人,被
繼承人陳飛壯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聲請
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
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係被繼承人已死亡
,方為適法。經查,聲明人固聲明拋棄對於其父陳飛壯之繼
承權。惟查,根據聲請人提出之陳飛壯戶籍謄本,並無關於
陳飛壯業已死亡之記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飛壯現戶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陳飛壯已經死亡之證據
。依首揭說明,繼承尚未開始,聲請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