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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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翰
相 對 人 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哲
相 對 人 劉彥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242號),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
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65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上開假執行事件因而終結,聲
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上開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8月17日作成111年度
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有戴德法
律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
證。為此,爰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前段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
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另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遭受假扣
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確實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書、111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2242號函、111
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戴德法律事務所通知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佐參。惟查,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是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非係全部勝訴確定;而且,
相對人為避免遭受聲請人實施假執行,因而才提供反擔保金
1,934,792元。又查提存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提存金應給付
利息,但係以實收之利息照付。而相對人為籌措提供反擔保
的金額1,934,792元,此筆金錢來源,所必須支付之利息、
或是減少收入之利息,如果遠大於依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
規定的實收利息時,則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生,即非無疑。
又查,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證明已對於相對人可能發生
之損害予以賠償,因此,本件尚難謂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亦即,本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返還提存物之規定。
四、再查,本件相對人有劉彥揚、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二人。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4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惟查,聲請人僅提出已經
向相對人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偉哲寄發通知
行使權利之戴德法律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8日律師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而已;聲請人並未提出也已經有向另一個
相對人劉彥揚寄發行使權利之通知書或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的證明資料。因此,本件亦尚難以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提存物之規定。
五、綜據上述,聲請人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返還提存物之規定,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在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之擔保金65萬元,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補提出相對人劉彥揚已經收受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
文件後,仍得隨時另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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