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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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呂清凉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羅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與被告呂清
凉間返還補助款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明知其於民國112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
訟前,即作成112年5月12日函以公法行政處分命被告返還補
助款,原告既已循公法途徑要求被告返還補助款,又豈能同
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明顯錯認審判權之歸屬,造成司法資
源浪費,甚至造成民事判決與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歧異
之風險。又公法爭議與私法爭議之糾紛解決方式不得同時併
行,原告在其行政處分效力存續期間,同時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高達數千萬元之金額,甚至聲請對被告之財
產為假扣押,然原告於起訴後竟故意未依限繳交裁判費,被
告被迫耗費時間、金錢面對原告顯不合法之起訴,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縱非惡意亦屬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1項規定,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
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依同法第2項規定,命原告給
付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費用。是本件雖經本院
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對於原
告濫行起訴之行為,似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裁
處罰鍰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縱認本件無裁處罰鍰之必要,仍
得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2項規定,將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命原告給付,以落實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精神。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就此一訴訟費用(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酬金)之負擔,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
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
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
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業於112年8月18日以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審諸被告於上開裁定前,未曾主
張原告有濫行起訴之行為,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規定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裁處罰鍰及命原告給
付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費用。上開事項自非訴
訟標的之一部,亦非被告請求裁判之法律關係,更非本院應
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聲請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收受
本件112年8月18日裁定後始為上開主張,並聲請補充判決,
洵屬無據。本件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脫漏之情
形,至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112年8月18日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既均
無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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