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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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若家
相 對 人 葉清源
葉泰慶
葉蕎慈
葉蕎儀
葉蕎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相對人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裁定
准其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1號核發扣押命令,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因此,依前述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經本院調取本院前述假扣押事件
卷宗及所附該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
今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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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佐。因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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