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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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蔡須
相 對 人 張嘉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或供擔保
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誤繕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抗字第74號假扣押裁定(誤繕為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67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誤繕為免為假
執行)。本件擔保提存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已符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
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茲檢附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含提
存費用收據)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撤銷假
扣押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31日嘉院傑112司裁全聲
簡全字第10號函等文件影本,爰依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670,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存
字第247號提存在案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67號受理在案,聲
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惟遭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
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撤
銷,相對人即持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
裁定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除據聲請人
提出前揭文件影本為證之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
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敗訴確
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或所
生損害已經賠償,依上開說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其次,聲請人
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不符合同
項第2款規定;再者,本件雖屬「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聲
請人並未依法定期催告或聲請法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不符
合同項第3款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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