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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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7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
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9,465元,及其中8萬9,055元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確認不存
在之債權即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應為44萬45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金額單位均係新臺幣)
本金部分 利息部分 合計得請求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小計 109,465元 其中89,055元,自94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18+185/365+28/366 330,988元 440,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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