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賴建銘
被 告 賴麗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092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土地
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意
旨參照);且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
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9
0年7月4日所為擔保債權金額5,424,08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則系爭土地之價值為5,654,418元(計算式:2,6
92.58×4,200×1/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已
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424,080元,依前揭說明
,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24,080元
。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核其
性質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
訴訟,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故認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又因原告上
開二項請求,其法律關係有別,即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自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74,08
0元(計算式:5,424,080+1,6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1,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