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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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香瑾
相 對 人 賴虹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虹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香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虹汶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賴虹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自幼患有自
閉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輕度)。相對人未婚、無
子女,父母均於近年過逝,現與聲請人同住在嘉義縣水上鄉
,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因先天疾病,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可證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
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江俊呈為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之1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查。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在場何人、現在民國
幾年、家庭狀況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有113年2月23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審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精神科趙星豪醫生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因自幼
生長發育遲緩,並經鑑定有輕度自閉及輕度智能不足傾向,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日常生活仍可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
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仍
有顯著缺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
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
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過世,最近親
屬為妹妹即聲請人與弟弟賴俊宏。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
親,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相對人於本院
鑑定時也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徵得賴俊
宏之同意,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相對
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開戶、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除現有門號外,再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且現有門號月租費不得超過新台幣599元。 9 申辦信用卡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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