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亥○○
被 告 F○○
I○○
宇○○○○○○
E○○
G○○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辰○○
癸○○
子○○
丑○○
庚○○
壬○○
己○○
辛○○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李炳揮
卯○○
寅○○
A○○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玄○○
M○○
H○○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巳○○
天○○
B○○
C○○
O○○○
申○○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K○○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D○○
N○○
午○○
戌○○
被 告 J○○
訴訟代理人 未○○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一九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六七九五公頃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0.0二七七三一公頃及編號十一部分面
積0.二九六七二公頃,分歸被告F○○、林豊隆、柯林昭菖、E○○、G○○、丙
○○、乙○○、戊○○、丁○○共同取得,並按被告F○○、林豊隆、柯林昭菖、E
○○、G○○各六分之一,被告丙○○、乙○○、戊○○、丁○○各二四分之一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二部分面積0.0三六三0七公頃分歸被告辰○○、癸○○、子○
○、丑○○、庚○○、李炳揮、卯○○、李叁原、壬○○、己○○、辛○○共同取得
,並按被告辰○○、癸○○、子○○、丑○○、庚○○各三六三0七分之二五九三,
被告李炳揮、卯○○、李叁原各三六三0七分之八六五,被告壬○○、己○○各三六
三0七分之一二九七,被告辛○○三六三0七分之一八一五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三部分面積0.0一五五四六公頃及編號十八部分面積0.0四七九七四公頃分歸被
告A○○取得。編號四部分面積0.0三二六七五公頃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五
部分面積0.0三二六七五公頃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六部分面積0.0二一七
八四公頃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七部分面積0.0一0八九一公頃分歸被告巳○
○取得。編號八部分面積0.0三二六七五公頃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九部分面
積0.00五四一五公頃及編號十四部分面積0.00八一四五公頃分歸被告B○○
取得。編號十部分面積0.0一六三三八公頃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十三部分面
積0.0五一五四七公頃分歸被告申○○、酉○○、宙○○、O○○○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申○○、酉○○、宙○○各五一五四七分之一五七三九,被告O○○○五一五
四七分之四三三九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十五部分面積0.00七0一八公頃分歸被
告J○○取得。編號十六部分面積0.00七六八二公頃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
十七部分面積0.0一一六八二公頃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十九部分面積0.0
七三五一九公頃分歸原告亥○○取得。編號二十部分面積0.0000000公頃分
歸被告N○○取得。編號二一部分面積0.0二0六四九公頃分歸被告午○○取得。
編號二二部分面積0.0二0六四九公頃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二三部分面積0
.0四0九0七公頃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十二部分面積0.00四九八四及編
號二四部分面積0.0八六三六一公頃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以供通行,並按各
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F○○、林豊隆、柯林昭菖、E○○、G○○各負擔千分之十九,被
告丙○○、乙○○、戊○○、丁○○各負擔千分之五,被告辰○○、癸○○、子○○
、丑○○、庚○○各負擔千分四,被告李炳揮、卯○○、李叁原各負擔千分之一,被
告壬○○、己○○各負擔千分之二,被告辛○○負擔千分之三一,被告A○○負擔千
分之一一一,被告玄○○、M○○各負擔千分之五六,被告H○○負擔千分之三七,
被告巳○○負擔千分之十九,被告天○○負擔千分之五六,被告B○○負擔千分之二
三,被告C○○負擔千分之二八,被告申○○、酉○○、宙○○各負擔千分之二八,
被告O○○○負擔千分之七,被告J○○、K○○各負擔千分之十一,被告D○○負
擔千分之二十,被告N○○負擔千分之五六,被告午○○、戌○○各負擔千分之三五
,被告未○○負擔千分之六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一九六地號、建、面積0.六七九五公頃
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如附圖乙持分欄所示。
(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又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原告迭經請求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為
此基於共有人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三)原告不同意被告N○○所提出之方案,因原告所提附圖乙所示方案,經朴子地
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繪製之分割方案,N○○之部分面積已增加三十
七.八七平方公尺,被告N○○所提方案經地政事務所所繪製方案竟多出六三
.九0平方公尺顯不公平,況被告N○○所提之方案,編號十九給被告N○○
,原告之土地將不好利用,且N○○之房屋為平房非樓房,若拆除並不違經濟
原則。
(四)被告F○○等二十九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提經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複丈之方案亦不妥:
⑴該方案損及原告所有現狀圖(即附圖甲)三十六號之部分及被告B○○所有
現狀圖二十五號、二十二號申○○之樓房,申○○等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具狀表示不贊成其案。
⑵被告A○○之面積減少二0五.七二平方公尺,而被告N○○面積則增加六
一˙三一平方公尺,已違土地分配公平原則。
⑶被告N○○所蓋之倉庫即現況圖三十四號故意對準原告住屋正廳大門,依國
人習俗此乃住宅之大忌,然被告N○○執意分占該處,顯枉顧他人之權益,
因如此一來原告之土地即不方正,不好利用,且進出口太窄。
⑷此方案所開闢之馬路將拆除B○○之房屋及申○○之樓房,明顯不妥。
⑸此方案未經鑑價,不可採。
(五)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力求不損及屋舍即完整分割,以利經濟原則及提高土地利
用價值,而所留之道路較原來為寬,何來常發生車禍之理。且原告所提之方案
均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中心鑑定,依原告所提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後,各
共有人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由上開鑑定機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六)關於鑑測中心認為原告應補貼他人共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告認為過
高,按原告出入孔道雖以一六六號道路為佳,惟原告僅留三尺出入,鑑定結果
亦認臨路關係為減百分之十,則土地單價每坪為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顯屬過高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將所提附圖乙所示之方
案送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依該方案分後,各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
額。
乙、被告方面:
A、被告F○○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之方案將F○○之土地分成兩塊,不同意,且編號二十三附近有個坑洞
。
(二)附圖乙編號一及十一所列之人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B、林豊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依二十九人所提之方案分割,原告之方案路太彎了。
C、柯林昭菖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之分割方案路太彎,希望依二十九人所提之方案分割。
D、G○○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依二十九人所提之方案分割。
E、丙○○、乙○○、丁○○: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依二十九人所提之方案分割,但該方案,又有人不同意。
F、辛○○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辛○○的土地是買的,如果還要鑑定補償,不同意。不同意原告附圖乙所示
方案,因為該方案在辛○○的土地後面之編號三會影響辛○○的出入。
(二)附圖乙編號二所列之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G、A○○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方案,無力負擔補償之費用,同意二十九人之方案,但不願
繳費。
H、玄○○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方案,無力負擔補償之費用,同意二十九人之方案,但不願
繳費。
I、M○○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方案,無力負擔補償之費用,同意多數被告提出之方案。
J、H○○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多數人之方案。
K、天○○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照原使用位置分割。
L、B○○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方案,如原告願替被告支付分割土地之費用,即同意原告之
方案。
M、C○○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二十九人所提之方案,沒有理由。
N、申○○、酉○○、宙○○、O○○○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照現在所有人居住之地,都未更動,
對所有人最有利,損失最少。不同意原告方案所為之鑑價,其等土地並非全
部繼承而來,住在裡面的還要補貼住外面的,不合理。
(二)堅決反對該二十九人不出之新方案,新方案路之變更會拆到O○○○、酉○
○、宙○○、申○○之房屋,且彎度更大、更危險。且舊巷道公共設施完善
,如變更損失更大。新方案將造成更多畸零地及持分增減變更大,住於現址
之其等感受即特別強烈。關於土地鑑價之部分,當初買土地時是以較高之價
格購買,今日分割應不得再向其等要一次錢,且在拿錢出來,亦增加生活負
擔。
O、J○○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不願繳費,如原告願支付分割土地之費用,即同意原告之
方案。
P、K○○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案,K○○還要付補償費十幾萬元,當初K
○○買土地時即買路邊之土地,不該再由K○○拿錢出來。
Q、D○○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狀圖編號三十一之部分由其使用,非原告使用,不同意分割,若要分
割則要單獨所有。
R、N○○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同意二十九人所提之方案,N○○所提之方案與二十九人所提之方案一樣,
送二十九人之方案去鑑定即可,但N○○不願前往繳費,現景氣不好,希望
建物能保留。
(二)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表示不服,蓋N○○尚有建物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附圖
乙編號十九部分,該建物係由N○○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第一
九五之十七號土地搭建延伸至本件系爭同地段第一九六號之土地上,倘將坐
落在本件系爭土地上編號十九之部分分歸於原告取得,則N○○所搭建之上
開建物誓將遭拆除,使完整之建物變成殘缺不全,因該建物搭建之初十分堅
固迄今堪用,經濟效用很大,倘被拆除將使被告遭受損害,是該建物應有保
留之必要。
S、午○○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不同意多數人之方案,不希望拆到午○○之房子,也不願意繳錢。
(二)不同意原告方案,如原告願支付分割土地之費用,即同意原告之方案。
T、戌○○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二十九人所提之方案,同意原告之方案。
U、未○○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原告願支付分割土地之費用,即同意原告之方案。同意二十九人所提
之方案,但不願項前往繳費。
V、被告E○○、戊○○、辰○○、癸○○、子○○、丑○○、庚○○、李炳揮、卯
○○、李叁原、壬○○、己○○、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
以前與被告F○○、I○○、柯林昭菖、G○○、丙○○、乙○○、丁○○、辛
○○、A○○、玄○○、M○○、H○○、B○○、午○○、戌○○、未○○(
二十九人)共同具狀(卷四):
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所預留之道路過於彎曲且時常發生車禍,況
多數被告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狀態,無法充分利用,且須將甚多堪使用之建物拆
除,顯與分割共有物需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用之原則有違,經被告等共同協商之結
果,提出新分割方案(即附圖丙),其中編號一及十一部分分歸被告F○○、I
○○、柯林昭菖、E○○、G○○、丙○○、乙○○、戊○○、丁○○等人保持
共有,編號二部分分歸被告辰○○、癸○○、子○○、丑○○、庚○○、李炳揮
、卯○○、寅○○、壬○○、己○○、辛○○保持共有,編號四之部分分歸被告
玄○○,編號五之部分分歸被告M○○,編號七部分分歸被告H○○、編號八部
分分歸被告天○○,編號九及十四部分分歸被告B○○,編號十部分分歸被告C
○○,編號十三部分分歸被告申○○、酉○○、宙○○、賴林雪梅,編號十五之
部分分歸J○○,編號十六部分分歸被告K○○,編號十七部分分歸被告D○○
,編號十八部分分歸被告A○○,編號十九及二十一部分分歸被告N○○,編號
三及二十部分分歸原告亥○○,編號二十二部分分歸被告午○○,編號二十三部
分分歸被告戌○○,編號二十四部分分歸被告未○○,編號十二及二十五部分則
為預留巷道,由原、被告保持共有,該分割方案需拆除之建物減至最低,且兼顧
每一共有人之權利,符需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用之原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其中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具狀聲明由天○○承
受訴訟(卷二),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林豊隆、柯林昭菖、E○○、G○○、丙○○、乙○○、戊○○、丁○○、
辰○○、癸○○、子○○、丑○○、庚○○、李炳揮、卯○○、李叁原、壬○○
、己○○、A○○、M○○、H○○、巳○○、天○○、申○○、宙○○、O○
○○、D○○、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一九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六七九五公
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乙
持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卷二)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之形狀、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甲所示,其
北面、東北、東面、西南面均臨馬道,附圖甲編號十九部分為巷道,貫穿系爭土
地之東北至西南,供共有人通行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甲)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原則上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考慮予以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及到場被告均陳明願意原物分割,僅就原物如何妥適分割於各共有人無法協議而
已,且多數共有人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詳附圖甲),自不宜變價分割。其次,
法院分割共有物,固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惟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
主義、有償主義,分割共有物之勘驗現場、提出分割方案請地政機關測繪製圖、
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等,在在需要當事人預納費用始能進行,如當事人不繳納
費用,法院僅能勸諭當事人繳納,如當事人仍不從,即無法為該項需要費用之行
為。因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占有使用況等情,實際上仍需當事人協力始能為適當之分割。
五、本件被告N○○雖曾提出分割方案(卷四、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狀),但其後被告F○
○等二十九人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後(卷四、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狀,下稱附圖丙所示
方案)後,已同意附圖丙所示方案(卷四、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筆錄),且依其所提
出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之面積互有增減,該方案未經鑑定補償金額,亦無法採用
,因此,該方案無加以審酌之必要。其次,附圖丙所示方案雖經送地政事務所測繪製
圖,惟依該方案分割後,被告玄○○、J○○、K○○、N○○、未○○分得之面積
增加,被告A○○分得之面積減少(詳如附圖丙編號四、十五、十六、十九、二一、
二四及十八所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等語之規定,自應由專業鑑定機構鑑定
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本院曉諭後,被告辛○○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陳明願陳報
鑑定機構鑑定,迄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仍未陳報,本院於乃依職權將附圖丙所示之方案
送華聲企業發展鑑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依附圖丙所示之方案分後,各共有人互相補償
之金額等語,但因該二十九人不願前往預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有該公司九十年
五月十五日嘉文一0二四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卷四)。被告A○○、玄○○、N○
○、午○○、未○○等人並均當庭表明不願前往繳費,揆諸前開說明,附圖丙所示之
方案亦無法列為分割之參考。
六、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
(一)編號二四部分係保留供巷道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此部分對照附圖甲所示之
現況圖,與原有巷道範圍大致相符,不致因另闢道路拆除共有人之房屋,另支
付費用,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又該巷道較原舊巷道寬,彎曲幅度並不大,
如行路者遵守交通規則,自無危險,部分被告以該巷道過於彎曲為由,反對該
方案,難認有理。
(二)依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現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位置:
⑴附圖乙編號一及十一部分,分歸被告F○○、林豊隆、柯林昭菖、E○○、
G○○、丙○○、乙○○、戊○○、丁○○共同取得,相當於使其等分得附
圖甲編號一、二之部分,而附圖甲編號一、二之使用人為被告E○○,約符
合其等使用位置。
⑵附圖乙編號二部分分歸被告辰○○、癸○○、子○○、丑○○、庚○○、李
炳揮、卯○○、李叁原、壬○○、己○○、辛○○共同取得,相當於使其等
分得附圖甲編號三、四、八、九被告辛○○現占有使用之位置,與其等現占
有使用位置較相符。
⑶附圖乙編號三及十八部分分歸被告A○○取得,其中編號十八部分與附圖甲
編號三十被告A○○占有使用之位置面積大略相符。
⑷附圖乙編號四部分分歸被告玄○○取得,與附圖甲編號十、十一被告玄○○
占有使用之位置較為相符。
⑸附圖乙編號六部分分歸被告H○○取得,與附圖甲編號十七、十八被告H○
○占有使用之位置較為相符。
⑹附圖乙編號七部分分歸被告巳○○取得,與附圖甲編號十五被告巳○○占有
使用之位置較為相符。
⑺附圖乙編號八部分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九及十四部分分歸被告B○○
取得,編號十三部分分歸被告申○○、酉○○、宙○○、O○○○共同取得
,編號十五部分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十六部分分歸被告K○○取得,
編號十七部分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十九部分分歸原告亥○○取得,編
號二十部分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二一部分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
二二部分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二三部分分歸被告未○○取得,對照附
圖甲所示其等占有使用位置,亦均大致相符。
(三)被告林豊隆、柯林昭菖反對原告之方案,係認依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路太彎
,此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申○○、酉○○、宙○○、O○○○、戌○○
係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B○○、J○○、午○○、未○○等人均辯稱:如原
告願支付分割土地之費用,即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亦非認原告方案有不妥之
處。被告K○○等人係認分割補費不合理,亦非認原告方案有何不妥之處,其
等所辯稱:當時買受路邊之土地,不應因現分配在路邊即要補償他人云云,係
似是而非之辯解,蓋當時其等縱向前共有人買受而來,所買受者係共有土地之
應有部分,並非特定位置。至於被告N○○辯稱:依原告方案分割,其所有附
圖甲編號三四之建物需拆除等語,固屬真實,惟N○○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大
部分在附圖甲編號三八之位置,該位置依原告方案係編號二十,已分配予其,
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過0.0三七九九四公頃,不可能將其占有使用之附
圖甲編號三四、三七、三八均分配予其,勢須有所取捨,因此將附圖乙編號二
十部分分配予其,縱需拆除其小部分之平房,仍應屬可採。又被告E○○、戊
○○、辰○○、癸○○、子○○、丑○○、庚○○、李炳揮、卯○○、李叁原
、壬○○、己○○、巳○○、F○○、I○○、柯林昭菖、G○○、丙○○、
乙○○、丁○○、辛○○、A○○、玄○○、M○○、H○○、B○○、午○
○、戌○○、未○○共同具狀認: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所預留
之道路過於彎曲且時常發生車禍云云,因而反對原告方案,此點不可採已如前
述。其等又認:多數被告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狀態,無法充分利用,且須將甚
多堪使用之建物拆除等語,亦與前述認定相左而難認有據,無法採信。
(四)依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臨道路,並無無法與外界
相通之情形,對各共有人之日後使用均已顧及,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所提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被告並未提出可行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
酌、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
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
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否則不顧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
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竹二六八0號判
例判例參照)。查本件依附圖乙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因各共有人間未能按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臨馬路之遠近等致
其價值亦有所不同,因而致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
後分得部分之價值有所差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共有人分得後之價值決
定補償之數額。又數人共有一物,其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
,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所占有使用之位置,固可為分割
之參考,惟分割後若其分得之價值不相當,自應相互補償,不能謂照分割前占有
使用位置分割,即能不問分配位置如何,不按土地價值不同而補償,是被告申○
○、酉○○、宙○○、O○○○、K○○等人辯稱:其等原均買受位於馬路之位
置,不應再補償分配到裡面位置之人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如附
圖乙所示之方案分割後,有如上所示價值不相當之情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
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後,已就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及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價值,其增減差異情形詳加計算,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佐證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依系爭土地坐落之地點、里鄰環境、交通情形、公共
設施、目前使用現況等情為鑑定,且依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
法、所得估價法估算,再以最後之推定數為鑑定之價值,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之內容與結果應屬可採,原告空言指摘鑑定價格太高,尚難採信。又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如此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準此,依上開鑑定有限公司鑑定計算之結果,兩造
間應提出補償金額及應受領補償金額之人與數額如附表所示。
八、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