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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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瀅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二九之二六號、地目旱之土地上(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公頃、B部分面積○.
○四三八公頃、C部分面積○.○五二九公頃之水溝填平,並拆除A部分之
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形成之
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或係由
於自然力所致,均非法律所問。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向前手陳永生購買,同年四月二十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該地北邊與被告管有
之水利用地毗鄰,因被告管有水圳維護不良,致行水區域移位而占用系爭土地,
妨害原告對系爭旱地之使用,且阻礙通行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十數年來已形成自然溝渠,其旁並有排水溝造物,八十五年間
因賀伯颱風侵襲,溝水經常溢流路面,影響行車安全,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陳
水生具狀陳情,請求被告編列預算改善排水系統,被告始於八十七年間於該地興
建「中興圳幹線排水改善工程」,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工,雖前所有權人
陳水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另具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約二百三十坪
之水流地填平,並賠償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嗣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亦多次向被告請求將土地填平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或給付徵收補償費並於溝渠
橋上興建一條可供四輛車輛出入之版橋,然上開「中興圳幹線排水改善工程」僅
係於原來既成溝渠旁興建護岸工程,當時的地主陳水生對此事亦表同意,原告於
購買爭土地時,已明知上情,故其請求依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一○三九六號函、嘉義
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三五七三五號函、嘉義縣政府八十
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建利字第七七一一四號函、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七月
三日八七水農字第Z○○○○○○○○○號函、監察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
)院台業貳字第九○○七○○四九二號函、監察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
院台業貳字第八九○七○四七○○號函、經濟部水資源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
八九)水資四字第八九○○○一四一一二號函、嘉義縣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
九府工水字第一三四八九五號、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嘉義縣政
府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嘉義縣政府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法務部調查局八年六月十六日法八十九秘決字第八○○七八七號
移文單、陳水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之請求書、陳水生八十六年三月十九
日具狀之陳情書、台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興圳幹線排水改善工程決算書影本各一份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前手陳永生購買,同
年四月二十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該地北邊與被告管有之水利用地毗鄰,因被告
管有水圳維護不良,致行水區域移位而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旱地之使
用,且阻礙通行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十
數年來已形成自然溝渠,其旁並有排水溝造物,八十五年間因賀伯颱風侵襲,溝
水經常溢流路面,影響行車安全,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陳水生具狀陳情,請求
被告編列預算改善排水系統,被告始於八十七年間於該地興建「中興圳幹線排水
改善工程」,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工,雖前所有權人陳水生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另具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約二百三十坪之水流地填平,並賠
償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嗣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多次向被告請求
將土地填平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或給付徵收補償費並於溝渠橋上興建一條可供四
輛車輛出入之版橋,然上開「中興圳幹線排水改善工程」僅係於原來既成溝渠旁
興建護岸工程,當時的地主陳水生對此事亦表同意,原告於購買爭土地時,已明
知上情,故其請求依法無據等語,資以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前手陳永生購買,同年四月二十日
登記取得所有權,該地北邊與被告管有之水利用地毗鄰,而行水區域已移位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複丈成果圖影本一
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十數年來已
形成自然溝渠,其旁並有排水溝造物,八十五年間因賀伯颱風侵襲,溝水經常溢
流路面,影響行車安全,經前地主陳水生具狀陳情,請求被告編列預算改善排水
系統,被告始於八十七年間於該地興建「中興圳幹線排水改善工程」,且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完工等情,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一
○三九六號函、台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興圳幹線排水改善工程決算書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既成道路或溝渠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既涉及公共利益,即與一般所有權人之情節有別,可參考下列實務見解:
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⑵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系爭土地似自民國七十年起,即
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容被上訴人收回作
為其他用途之使用。倘准拆除該部分道路及排水溝,非但妨害公眾之通行及排
水,且有礙市容觀瞻及都市發展,被上訴人自己獲益甚少,而對於公益損害甚
大。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
洽。
本件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土地上已有既成排水溝,且經被告興建排水
改善工程,原告購地當時應已知悉此情,竟仍購得其所有權,事後復要求填平溝
渠收回土地,顯然對於當地眾多居民通行利益造成嚴重影響,其程度遠逾原告個
人所取回利益;參照上述見解,原告即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四、再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
原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即涉及國家賠償之問題。然而,被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填平,並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依前揭說明,其權利之行使,顯已違反公共利益,惟被告機關拒絕
賠償,且駁回原告於既有溝渠上興建版橋供其出入之請求,於情理亦有未洽,其
身為主管機關,確有必要妥適處理,以免另生爭訟。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三一公頃、B部分面積○.○四三八公頃、C部分面積○.○五
二九公頃之水溝填平,並拆除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B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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