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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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
二十萬元,書立同額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約定期限從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一○二年一月十四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七五,按月分期清償。逾期
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再
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前述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借款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準此,被
告應清償尚欠之本金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及如上述之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催收款項紀錄、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各一張。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
表、放款催收款項紀錄、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各一張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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