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8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逾
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清償期
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詎被告丁○○除清償本金十三萬九千零七十
五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屢向被告
催討,均無效果,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資料查詢單二份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丙○○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