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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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之一地號,建,面積0‧00二四公頃,同段一
四之三地號,建,面積0‧00二五公頃,及同段一五之五地號,建,面積0‧00
二六公頃土地,暨地上建物建號四三一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三一五號商業用木
竹造平房一棟,面積地面層四七‧九五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一一‧一六平方公尺,
合計五九‧一一平方公尺,及增建部分建號二六五三棟次木造鋼筋混凝土磚造住房一
棟,面積地面層一五‧七二平方公尺,二層六三‧五六平方公尺,合計七九‧二八平
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之一地號建地,面積0‧00二四公頃,同段一四
之三地號建地,面積0‧00二五公頃,及同段一五之五地號建地,面積0‧
00二六公頃,暨地上建物建號四三一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三一五號房
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經原告函請被告為分割之協議,因協議不成,爰訴請分割,又本件共有
房地若經原物分割,恐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將受限制,因此請求為變價分割。
三、證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權
利移轉證書一件、照片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將房屋及建物由東向西以中心線為界,每人
各分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之一地號建地,面積0‧00二四公頃,同
段一四之三地號建地,面積0‧00二五公頃,及同段一五之五地號建地,面積
0‧00二六公頃,暨地上建物建號四三一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三一五號
商業用木竹造平房一棟,面積地面層四七‧九五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一一‧一
六平方公尺,合計五九‧一一平方公尺,及增建部分建號二六五三棟次木造鋼筋
混凝土磚造住房一棟,面積地面層一五‧七二平方公尺,二層六三‧五六平方公
尺,合計七九‧二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權利移轉證書一件為證
。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且該房地東臨新榮路,其餘三面均建有房屋,無道路可供通行,
臨新榮路之前棟房屋為商業用木竹造平房一棟,面積地面層四七‧九五平方公尺
,騎樓地平面一一‧一六平方公尺,合計五九‧一一平方公尺,,後棟增建部分
房屋為木造鋼筋混凝土磚造住房一棟,面積地面層一五‧七二平方公尺,二層六
三‧五六平方公尺,合計七九‧二八平方公尺,前後棟房屋相接,後棟房屋無單
獨出入口,不能與前棟房屋分離而獨立使用,該屋地面層門面寬僅四公尺,內僅
一廳一廚一臥舖,廚房內有寬約一公尺樓梯二處通往二樓,二樓房間均狹小,前
後房間均不相通,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增建部分應非為前棟房屋之重要成
分,為獨立之定著物,而常助該主建築物效用之附屬建物,同屬兩造所共有,應
屬該建築物之從物,既不能分離使用,應予合併處理。因系爭房地面積不大,地
面層門面寬僅四公尺,增建部分房屋亦無單獨出入口,廚房內雖有寬約一公尺樓
梯二處通往二樓,二樓房間均狹小,前後房間均不相通,且據被告稱:前棟商業
用木竹造平房係日據時代所建,後棟增建部分木造鋼筋混凝土磚造住房係民國六
十五年間所建,目前均無人使用,主要希望保留土地,房屋不欲使用等語,顯見
該屋之屋齡已逾二十年,有無繼續使用之價值,甚有疑問。且如依被告所提分割
方案將房屋及土地由東向西以中心線為界,每人各分二分之一,亦有違經濟效益
,況兩造並無親誼關係,如共同使用該房地,亦屬不便。本院審酌兩造利益,並
顧及社會資源及經濟效益,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核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以不適合原物分割之方法,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為由,而
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變賣,就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林福來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書 記 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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