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4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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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①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③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②八十七年八月七日、③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①三十萬元、②四十萬元、③五十
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②九十年八月七日、③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①九.八五、②十.一、③九.
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①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②八十九年十月七日、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屢經催繳無效,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
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三份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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